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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学校与社会 学校与社会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综合有机体。学校教育是在社会中进行的,社会的发展也离不开学校教育。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进步,学校与社会的关系日趋密切,并逐步形成学校与社会相互交融、密不可分的一体化环境。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在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其民事行为的特征如何?学校应如何依法进行捐赠、保险与融资等相关社会活动?什么是学校与社会的一体化?在学校与社会的一体化进程中,彼此间应如何依法进行广泛而有效的合作?社会应如何支持学校建设和参与学校管理?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将在本章中加以探讨。 主要内容 一、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二、学校与社会一体化中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学校的土地被非法侵占、居民的建筑影响学校采光、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学校非法融资,或强迫学生捐赠、购买保险,等等。那么,学校应如何正确处理与社会的法律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承担或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呢?为探讨这些问题,我们必须熟悉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的确认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它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资格,则是指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它是由国家规定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学校的法人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当学校具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时,即开始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二)学校的民事行为特点 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其中,合法的民事行为,又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违法的民事行为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类是可变更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此重点讨论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1.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1)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和履行合同、放弃债权或产权、委托代理等等。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行为人只有对意欲发生民事后果的内在愿望采取明确的外部表现方式时,才能在客观上为法律所保护。 (3)以取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学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法律后果能符合学校预期目的要求的行为。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2.学校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 (1)以教育的公益性为基本前提 以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以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利于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基本出发点。学校不能成为个别组织或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对于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证书、文凭,以及非法集资、变相收费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2)与学校行政行为相互依存和制约 学校的民事行为不仅受到民法的制约与调整,也同时受到《教育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制约与调整。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三 )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基本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可进一步分解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身分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继承权关系。其中,知识产权关系和继承权关系则兼有财产和人身关系双重属性。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一、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特点 二、学校捐赠 (一)学校捐赠的目的和意义 根据捐赠性质一般可将分其为三种类型:一是不附任何条件的捐赠,如向学校、慈善机构捐助财产;二是附加特定义务的捐赠,如捐资某学校设立奖学金、捐资某乡建立希望小学;三是为特定目的的捐赠,如募集救灾款、物,集资办学等,此种捐赠是通过募集人转赠而实现的。在这种关系中,募集人有义务将捐赠的财产给予受赠人,或用于捐助目的。 学校捐赠是学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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