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构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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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构成   「案情介绍」   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作家刘某到抚宁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内容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余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刘某侵害王某某名誉权事实成立,于1986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并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文章,公开道歉。   「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名誉权损害的客观事实。这应当从被告行为的公开性上考察,侮辱、诽谤行为一旦在社会上公开,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本案行为人具有诽谤、侮辱言词的文章已经公开发表,即具有公开性,因而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对侵权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要件的认识问题。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就是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名誉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事实。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人身权受到侵害,导致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   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包括如下民事权利: 1 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他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水佃权,用益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其他财产权:继承权,债权。 2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配偶权,亲权,亲属监护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   利益损害这一要素的确定,意义在于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在侵害人身权的场合中,利益损害包括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当违法行为作用于人身时,如果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利益的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只有违法行为作用于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并且造成了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的时候,才能成立侵权责任,并且依此损害的实际范围,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一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二是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第一大类,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   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包括前述4类16种权利的损害。在习惯上,把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做财物损害。这是不十分准确的。这是因为,侵害财产权利,重要的表现形式虽然是对财物造成的损害,但是,也有很多的财产权损害,并不表现为具体的物的损害,而是表现为权利的损害,如对债权、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的损害,可能都不直接表现为物的被侵占或被损坏,而是造成权利的丧失或障碍。   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侵占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在侵害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场合,往往并不造成直接损失,而直接产生间接损失。如侵害债权,债权受到损害以后,并不产生直接损失,而是使可得的债权财产利益丧失,产生的是间接损失。它有3个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现实的财产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第二大类,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   侵害人身权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种类上。因为这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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