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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D003-04

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制度(HAD003/04) (1986年10月30目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引言 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以下简称《规定》)中提出的原则和目标,本导则专门叙述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制度。 本导则是指导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本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本导则相等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电厂厂区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 《规定》要求每个核电厂必须按书面程序和指令建立和执行有关质量保证记录的编写、标识、收集、编索、贮存、保管及处理的制度。有秩序地建立和保持记录制度是提供充分可信度的基础方法之一,可借以证明,对核电厂质量有影响的各项活动均已按规定要求完成,并已达到和保持所要求的质量。 为此目的,记录的内容除其他方面之外,还必须包括: (1)用于评价执行质量保证大纲有效性的现有基准; (2)核电厂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制造、建造、调试和运行的质量保证方面的历史资料,包括过去的故障模式和异常运行; (3)有关产品或工作过程质量的定量和(或)定性的资料。 在确定所要求记录的内容时,应该对每一种记录的必要性进行仔细评价,以避免文件过于繁琐。 1.1范围 本安全导则对有关核电厂设计、制造、建造、调试和运行等方面的记录的标识、收集、编索、归档、贮存、保管和处理提出了要求和建议。 本导则不包括记录编写的细节,也不包括在质量保证大纲管理中如何使用记录制度。 1.2责任 对核电厂负有全面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必须为建立、使用和贯彻执行记录制度,包括所要建立记录的类型和内容作出规定。这种记录制度必须遵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并必须遵守在系统、构筑物和部件的设计、建造和运行中所使用的公认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在与施工单位和其他物项和服务的供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责任单位必须保证建立相应的记录制度。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明确规定每个单位在制定、贯彻记录制度方面的责任范围,并形成文件。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制定实施措施或程序并提供人员,物项和服务,但必须对记录制度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2记录制度的建立 责任单位必须按书面程序建立并贯彻执行与工程进度相一致并与本导则相符的记录制度。 3记录分类 必须建立两类记录:永久性记录和非永久性记录。 3.1永久性记录 对已安装在核电厂中或贮存起来供今后使用物项的永久性记录由责任单位或其他单位妥为保存,保存期应不短于该物项的使用寿期。 永久性记录是对下列一项或几项具有重要价值的记录: (1)证明安全运行能力; (2)使物项的维修、返工、修理、更换或修改得以进行; (3)确定物项发生事故或动作失常的愿因; (4)为在役检查提供所需要的基准数据; (5)便于退役。 3.2非永久性记录 非永义性记录是为证明工作已接规定要求完成所必需的,但又不需要满足永久性记录要求的记录。 4记录制度 4.1记录管理 4.1.1记录的产生 本安全导则不包括需产生的记录细节的规定。在适用的设计技术条件、采购文件、试验程序、运行规程或其他文件中均必须规定出由责任单位产生的记录,提供给责任单位的记录、或为责任单位保存的记录。适用的记录只有在注明日期并经受权人员签字、盖章或作其他鉴定后方能生效。这些记录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所有记录都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并按所记述的物项进行标识。此外,所有记录必须用合适的材料制成,以防在要求的保存期内损坏。 4.1.2索引 记录必须缩入索引,对每个记录,索引至少应标出: ——记录名称和有关的物项或活动; ——产生记录的单位或人员; ——记录的保存时间; ——记录在贮存区内存放的位置。 在签收记录前,应该制订编写索引的方法。保存记录的单位或部门所用的索引应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识别物项及其有关的记录。 4.1.3分发 记录必须按书面程序分发。 4.1.4标识 每项记录必须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便判别该项记录所对应的物项或活动。 4.1.5保存分类 必须按本安全导则对永久性和非永久性记录保存的规定,由责任单位用书面形式将记录分类。记录的类型及其保存分类的例子,见附录I。 4.1.6保存时间 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规定出各类记录的保存时同。 4.1.7记录的修正和增补 修正和增补记录,必须按书面程序进行,并由建立该记录的原单位进行审查和批准;无法按此执行时,则必须由其他被授权单位进行审核和批准。程序必须规定何时及在何种情况下必须保留原始资料。修正和增补中应注明日期和被授权发布这种修正或增补的人员的姓名。 4.2记录的签收 4.2.1概述 本节为制订核电厂的设计,制造、建造、调试和运行中的记录签收的要求提供指导。 应使记录管理人员了解所管记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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