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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法规名称】?地方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8-23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地方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为协助推动地方公共建设,促进地方发展,特设置地方建设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原台湾省建设基金之资金拨充。 二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运用及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贷款方式供下列机关 构 、学校,从事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重要建设或投资之用: 一 台湾省各农田水利会。 二 台湾省各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 三 台湾省各县 市 私立中等以上学校。 四 其他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准之机关 构 。 二、配合中央普通统筹分配税款按月平均拨付地方政府之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核准,无息协助该税款专户资金调度。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设地方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下列机关指派代表组成,并以财政部部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任委员: 一财政部三人至五人。 二行政院主计处二人。 三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一人。 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一人或二人。 五内政部一人或二人。 六交通部一人。 七经济部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第 7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列席,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财政部指派之代表委员一人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之决议事项及综理相关事务;副执行秘书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由财政部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依规定聘用若干人。 第 10 条 为增强本基金之运用,除基金来源外,得视需要情形,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或向政府各种专户及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配合使用。 前项资金之调度,应报财政部核准后办理。调借资金或融通资金应付之利息与本基金贷出利息之差额,应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负担之范围为限。 第 11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贷款案件审查小组 以下简称本小组 ,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由本会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其任期二年,期满后得续聘之。但机关代表,应随其本职进退。 本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执行秘书召开,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员列席。 第 12 条 本会委员、本小组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 13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借款单位应依申请计划切实执行,并受财政部之监督。 借款单位到期应偿还之本息,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且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不合展期规定,经财政部函催仍未偿还者,其已核贷未拨款部分应停止拨付,并由财政部依借款契约约定办理及停止其贷款二年。 第 15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7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8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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