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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刑若干问题
关于尤洪涛一案定罪量刑的若干问题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表现形式 本罪所说的“持有”,是指对行为人在不能认定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时,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际占有、携带、藏匿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随身携带;在家中或其他个人控制的处所、他人不易发现的场所藏匿;委托他人代购、保存、捎带;以个人名义存放在车站、邮电局、寄存处等处所;受委托为他人代购而持有;盗窃、抢劫、抢夺毒品后持有等。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毒品的所有问题。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时,对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所有权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构成持有毒品; 2、关于是否要求直接控制问题。本罪不要求对毒品实物的直接控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存在于本人名下,或者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支配,即便委托他人持有、保管,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如协议与他人共同所有在他人控制之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 3、关于是否现实控制问题。行为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或允诺,在时间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将对某些毒品享有所有权的,不属于现实控制,不构成非法持有;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是: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为数量较大。 三、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如何折算 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对不同种类毒品折算后,相加计算数量。对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的,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折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计算。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四、毒品鉴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作如下处理: (1)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 (2)对不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不以纯度折算,只进行定性鉴定,不进行含量鉴定; (3)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4)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 (5)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毒品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五、混合型毒品名称的确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区别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1)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如对查获的“麻谷”作含量鉴定后,其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对“麻古”应按甲基苯丙胺认定; (2)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3)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六、主观故意的认定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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