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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浅析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性质、特征及其分配依据是研究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考察国外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剖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新规定,就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趋势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行为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在我国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字面含义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证据规定》正是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例如,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从结果责任(败诉风险)分担的意义上来说的,而主要不是立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分担。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例如,《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尽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不负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不必然会败诉(例如,即使原告不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只要被告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但并不妨碍其承担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因为,就行政诉讼而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可能出现三种结果:事实被肯定;事实真伪不明(所谓的主要证据不足,大体上可以归此种情形);事实被否定。就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而言,只有在其事实被肯定时才可能胜诉,在另外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败诉后果。换言之,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即除其主张的事实被明确否定而当然败诉外,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也承担败诉风险。只有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其主张的事实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才可以认定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举证责任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而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 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德语中“举证责任”一词可作两种解释: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我国清政府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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