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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五法律制度
易好:浅析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五大法律制度
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下,法律服务行业发展越来越快,法律服务队伍越来越大,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笔者以一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角度,结合本职工作实际,就法律服务中的公证、律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人民调解五大法律制度作些粗浅的剖析和探讨。
一、公证制度
(一)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和现状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是借鉴前苏联公证制度逐渐建立起来的。早在1946年的解放区就有公证制度的雏形,50年代初期即颁布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公证暂行办法》。1956年初,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在各地设立公证处。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公证工作划归人民法院管理。“文化大革命”期间,公证工作被取消。1979年司法部重建后,即着手公证制度的恢复与完善。1980年3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直辖市、省辖市、县设立公证处,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业务。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自此,公证制度发展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全面启动了公证体制改革工作。2000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正式施行。该法的颁布施行,进一步推动了公证制度的改革发展。
(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公证制度
在公证法颁布施行以前,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任免等有关工作赋有管理、监督的职责。1990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了两结合的管理方针,即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管理制度,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侧重组织和队伍建设、法制政策制定、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将逐步交给公证协会负责。当前,司法行政机关在公证管理工作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证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本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主要是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二是对公证员的监督指导。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经年度考核,对公证机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被投诉或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三)公证制度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实践中的几点问题及建议
1、公证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冲突的问题。根据《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经字[1998]351号)第3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办理见证事项和协助办理公证,导致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冲突,甚至个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应该办理公证的事项办理见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两者的共同主管部门,应该怎样协调处理,确保公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笔者认为:见证,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在场,以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见证是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我国实行公证制度,笔者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一般不要接受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协助办理公证为好,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本人办理的公证事项,基层法律服务者可协助其办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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