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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与特殊程序 1
第十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非简单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1、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审理上的某些步骤和环节(例如起诉、受理、审理等),因而有利于迅速地解决纠纷,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而普通程序则相对完整、系统,对程序的要求比较严格。 2、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则适用于除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一切民事案件,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联系 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而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简易程序中未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简易程序不是附属于普通程序而存在的,它与普通程序一样,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限于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1)简单民事案件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简单民事案件 (3)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终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四、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与当事人合意适用两种方式。 (二)异议与处理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一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除非当事人达成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否则不能擅自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规定》第3条还规定了在已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1、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 ; 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简易转普通的三种情况: 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适用产生异议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3、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限从简易立案的次日起算(无论怎么转换,都从最初立案开始计算) 必须在简易程序期满之前转普通 五、简易程序中的调解:先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以下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A.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B. 劳务合同纠纷 C.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D.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E. 合伙协议纠纷 F.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第十七章 特殊程序 第一节 《民诉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殊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一)选举诉讼与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有权通过选举诉讼获得司法救济。选举诉讼主要解决如下争议:有关选举人名单是否错误的争议、因选举违法而对选举效力发生的争议、妨碍选举二发生争议等。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理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就是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二)选民资格案件审判程序 1、适用该程序,必须以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争议的申诉做出处理 决定为前提。公民只能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 2、原告既可以是有关选民资格争议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对选举委员会关于申诉处理不服的其他公民。不管原告是谁,公民本人须亲自参加诉讼。 3、原告必须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专属管辖。 4、法庭审理采用法官组成的合议制,并必须经过法庭辩论等程序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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