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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婚姻法经典案例
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由法院指定其兄刘彦龙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孩子。 「审判」 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被告刘彦城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已由其兄和母监护照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娜、男孩刘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用药品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的是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对婚姻关系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刘彦城自1994年以来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毁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又不能劳动,使原告与其生活缺乏安全感,并开始与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聪明于1997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距被告发病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经多次治疗,效果均不明显。1997年5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由其母和兄长监护照管。说明被告患精神病属久治不愈的情况。据此,本案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依此条文作出原、被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判决,这主要考虑到被告患精神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即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可言;鉴于被告需经费医疗,故判决原告抚养费自理。 被告患精神病,可确认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可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因没有确定谁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事实上是由其兄和母两人共同监护照管的,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其中一人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背法律原则。 案例分析七 【案情】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朱丹丹”变更为“赵丹丹”。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 ?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赵丹丹的称谓恢复为朱丹丹。? 【问题】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朱丹丹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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