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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远期与风险同在案例
D/P远期与风险同在案例2002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2002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评析】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D/P远期在具体办理时主要有三种形式:(1)见票后XX天付款;(2)装运后XX天付款;(3)出票后XX天付款。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的行为。这是给进口商的一种优惠,使其不必见单即付款,如进口商信誉好的话,还可凭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获得融资,而且出口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售,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口商的货款安全保证要大一些。
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1)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2)代收行与进口商关系密切,在进口商作出某种承诺后从代收行取得单据。
在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又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其实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它还不如D/A好)。
第二是进口商在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待汇票到期时由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再赎回信托收据。因为这是代收行凭进口商的信用,抵押品或担保借出单据,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不论进口商能否在汇票到期时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此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如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如果选择做D/P远期,那么,作为出口商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
(2)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4)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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