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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O税务法令与实务座谈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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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O税务法令与实务座谈会

NPO稅務法令與實務座談會 時間:92年4月15日(星期二)下午2:30~4:30 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台北市徐州路5號13樓青輔會會議室) 議程:報到時間14:00~14:30 主持人致詞14:30~14:35(行政院青輔會第三處林處長辰璋) 專題演講14:35~15:30(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盧會計師聯生) Q&A時間15:30~16:30 壹、非營利組織之意義 l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 社團係由人之集合而成立之社員團體,依其成立目的可分為經濟性社團與非經濟性社團。非經濟性社團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法人資格之取得應依特別法規定辦理。經濟性社團係以公益為目的,依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財團係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立之法人,依其成立目的,可分為公益性財團與私益性財團二種。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稅徵免規定 一、免稅之法令依據 (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 二、適用對象 依「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三、免稅要件 (一)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二) 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 (三) 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四) 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及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股票、公司債券者。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五) 在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 (六)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 (七) 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創設目的以外所得額+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額 (八) 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九) 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上列(五)及(七)規定之限制。其以基金及各項收入投資符合創設目的之營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上述(四)限於購買公開發行上市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但投資額不得超過其基金淨值百分之四十。 四、所得稅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五、非營利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徵免所得稅規定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 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所稱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二)所得稅徵免規定 凡合於前揭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之扣抵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得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自以後五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參、其他非營利組織其他租稅徵免規定 一、營業稅 (一)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 (二)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免徵營業稅。 (三)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 (四)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二、印花稅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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