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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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