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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ppt
四、离婚财产的分割 (一)离婚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房屋纠纷 案例思考: 1978年5月1日,赵新东与姚美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达22周岁,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1986年2月初,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为赵正斌。 1997年7月,赵新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姚美琴离婚。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新东与姚美琴于1997年9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赵新东与姚美琴离婚;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三间,赵新东、姚美琴双方各半所有,双方将应得的份额赠与12岁的儿子赵正斌,产权归赵正斌所有,由赵新东负责保管。 赵新东与姚美琴离婚时,房屋仅以赵新东名义申领了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及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随着时间的推移,儿子赵正斌已长大成人。赵新东对于把房屋给了儿子心生悔意。他了解到,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于是,赵新东便认为,自己赠与的承诺并没有经过公证,房屋还在自己的手上,自己应有权撤销赠与。于是,他决定不再将房屋赠与儿子,并于2005年12月6日,对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新东 赵正斌多次找父亲理论,希望父亲能履行与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将房屋交还自己管理。可是,赵新东拒绝。 2007年2月7日,赵正斌向法院起诉,以父亲赵新东为被告,母亲姚美琴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三层楼房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 赵新东与姚美琴于离婚时自愿将三层楼房三间无偿赠与给其婚生子赵正斌所有,此赠与已以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赵正斌亦表示接受赠与。对此部分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因此赵新东、姚美琴与赵正斌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所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转移到赵正斌名下,所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合同法》与《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公证的目的与效力在于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赠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高于以公证形式所证明的赠与。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思想,本案已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赵新东与姚美琴自愿将争议房屋赠与赵正斌的调解协议,亦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3月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85条、第187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赵新东、姚美琴将三层楼房三间产权过户给赵正斌所有;驳回赵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涉及到购房款赠与,除非特别说明,均视为双方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异地离婚财产类 如果夫妻在两地工作,婚后一直分居两地生活,因感情不合决定离婚,如何分配财产?比如丈夫在外地有一套住房和一辆汽车,双方结婚时在北京有一套住房,在这种情况下,异地离婚财产该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9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产生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对于分居两地的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 今年7岁的小张华(化名)是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一年前小张华的父母因感情不合离异,小张华判给了母亲。本来父母的离异对于一个刚刚懂事的孩子来说就是一个很大的伤害,可是让小张华更难过的是:离异的父母竟为了他的压岁钱而争得面红耳赤闹上法庭,作为这起案件中最重要的厉害关系人,小张华不得不“承担”起原告的角色,将自己的父亲告上法庭。 经过法院的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03年,小张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小张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张华的父母以小张华的名字在中国人民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小张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张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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