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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抵抗权.ppt
公民抵抗权 一、概念 抵抗权指国家或社会中之公民,个人或群体因个人之良知或宗教上之理由,对法律上之要求拒不执行,或积极反抗(由消极之不参与、不反抗运动,至积极之游行、示威,乃至暴力手段)。 行政法中的抵抗权,是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的不服从,是基于公民的认知和法律的制度保障所产生的基本权利。 公民抵抗权,是指在强制性行政行为过程中,公民对行政主体非法作出的或作出非法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当然抵抗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起源 从政治学含义上看,抵抗权来源于国民主权与天赋人权的思想。据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政府的存在是人民让渡权利的结果。当大多数民众对经由社会契约所组建的政府不满时或政府为残暴的政权时,可以采取暴力形式收回被让渡给政府的权利。从阿奎那到洛克、卢梭、联邦党人都主张人民应享有这种权利。 三、抵抗权的界定 抵抗权的行使应该进行严格界定,基于行政抵抗权是一种对政府命令的不服从的权利,而这与法治社会守法的观念在形式上是相违背的,因此必须对这种抵抗权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界定,以防止滥用抵抗权造成社会的失去秩序。 行使抵抗权的重要要素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 确定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这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的行为,这种违法,应该同时具备违法性和严重性两个特征。重大且明显指行为的瑕疵的程度已使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维持其效力,且这种违法的严重程度容易被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所理解。 当然,确定明显违法的标准既非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一旦一个行为被确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他便自具有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三个特征。 对权利行使者而言,基本的一点,这种抵抗权的行使应以善意为权利行使的要件,并且这种权利应该是个体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仅有受此行为影响的人才能够行使抵抗权,其他不受该行为影响的人则无权行使,不能允许不受无效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行使抵抗权。除此之外,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限度,不能超出此限度。 从抵抗权行使的方式这个角度而言,抵抗权的行使应该以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最初地抵抗权内涵中包括了暴力手段,但抵抗权在法制社会,已经转变成法律制度层面的公民权利。抵抗权本质上是反对暴力的,为一种和平抵抗权。 四、公民抵抗权的必要性 1、 从平衡论的角度而言,这种非暴力性质的抵抗权的行使,能平横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法治行政的实现。 2、 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公民抵抗权的享有,是一种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以权利制约权力。 3、对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的行使,是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学说的应有之义。 4、 抵抗权的行使,具有事前性和效率性,能够在社会的稳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保护间达到一个完美的比值。 我国抵抗权的立法现状与制度设想 (一)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最为直接的规定存在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样也是该法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相关规定想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这是我国立法上对行政行为“无效、不成立”的首次规定,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对行政抵抗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抗权也有一定的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固定:行政机关极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一级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有权拒绝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相对人享有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合法的抵抗权,能够对不按规定出具罚款收据的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予以抵抗。现行立法这条的规定,是针对立法前的“乱收费、乱罚款”现象极其严重而出台的,实践证明,该条立法对抵抗权的规定确实对治理乱罚款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抵抗权利的出现,并没有以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达为依据,是在执法行为违法普遍存在,而公力救济又缺乏有效的帮助的情况下出现的,这一权利缺乏深厚的理论根据和完整的体系。此外,这些权利的规定非常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之设想 综上所述,可见,立法中已经对行政抵抗权进行了初步的认可,但距离成熟还很远。对立法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采用学界比较成熟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在立法上明确界定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界定标准。 (二)建立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快速程序 以上是关于公民抵抗权的介绍谢谢观赏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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