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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修改影响2010-11(21 )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 对专利诉讼的影响 程永顺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 2010年11月 中国《专利法》历史延革 中国《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改:1992年9月4日七届人大第27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1993年1月1日施行。   第二次修改: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第17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01年7月1日实行。 第三次修改:2008年12月27日十一届人大第6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09年10月1日实施。 与此同时,2007年,中国启动了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布,新的《专利法实施条例》将由国务院通过。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大事记 2005年4月,面向社会发布专利法研究课题。 2006年2月,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司法部门组成的各课题组完成了40份共260万字的专题研究报告。 2006年8月,形成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2006年12月,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审议。 2008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专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开始审议专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29至2008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网上公布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开幕,继续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2008年12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以154票赞成、4票弃权表决通过《关于修改 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专利共有权利的行使 新法第15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二、关于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冲突 法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新法第23条第3款: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关于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利冲突 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新实施条例第70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19条第1款或者本条例第69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新条例中删除了原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法第56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新法第59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 法第57条第2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新法第61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五、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新法第62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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