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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思
关于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思考
夏虹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8年8月,某县检察院民行科协同法院执行局办理一起民事案件时,发现执行人员手中有三起民事调解案件待执行,即村民舒某、王某、余某三人分别状告本村集体要求支付护林值班补贴、协助征地补贴和协助林改补贴,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主持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三原告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似乎并不存在什么问题,然而调解书中确认的每天50元的畸高补贴标准及护林值班短短6个半月内累计加班780天的劳动时间引起了民行科干警的怀疑。经深入调查,案件事实浮出水面:原被告双方合谋以虚假诉讼的形式,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外衣实现瓜分村集体财产的非法目的。
案例二:2005年,某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县部分医院串通法院审判人员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从保险公司套取医疗责任保险金。某县检察院民行科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2002年10月至2004年11月,该县卫校附属医院等六家医院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内,先后发生14例医疗纠纷事故,六家医院对患者或患者近亲属给予了赔偿。事后,六家医院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伪造起诉书、委托书、赔偿协议或病历资料,虚报赔偿数额,并指使他人冒充“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判人员未尽审查职责,径行立案并调解,致使六家医院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14份民事调解书,并得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某县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敦促法院撤销了14份民事调解书。
可见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采取虚构诉讼主体、虚列事实和证据的手段,通过民事诉讼合法程序,达到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非法目的。虚假民事诉讼虽具备诉讼的表见特征,但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其次表现为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直接侵犯的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具体而言:
1.挑战司法权威,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其裁判权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当事人服从法院裁判缘于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而虚假诉讼则破坏了法治环境,挑战的是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2.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使得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反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3.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非常有限,各类矛盾纠纷与社会经济活动相伴而生,且随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不断上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本不该发生的虚假诉讼挤占和利用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成为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客观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现行司法实践中,未将虚假诉讼列为刑事处罚的打击对象。民事实体法也未明确将虚假诉讼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充其量套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在实体法方面缺乏最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来惩罚虚假诉讼行为。而从民事程序法方面看,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对于当事人极具诱惑力,显然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
2.司法的被动性以及相关制度的缺陷,也让虚假诉讼有机可乘。在和谐司法的理念下,调解结案是办案法官努力追求的目标,结案压力也使得法官更愿意选择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案件。由于调解本身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在民事诉讼调解自愿的原则下,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并不享有侦查权,无法对原告被告串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甄别,故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实现其非法目的。
3.低成本、高回报对虚假诉讼极具诱惑力。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本有: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当事人进行在经济支出中主要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新的诉讼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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