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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672005.doc
CACV 6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6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3733號)
原告/答辯人 陳三民 對 被告/上訴人 陳鳴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原告陳三民是被告陳鳴的三弟,二弟是陳建民。但陳建民不幸在1970年潛水時失蹤,至今音訊全無。
三兄弟的母親李美玉女士在1999年9月10日去世。李女士在1985年11月27日立下遺囑。陳鳴是遺囑執行人而兄弟三人同是受益人。有關遺產認證書是在2003年12月2日才正式發出。
李女士生前擁有兩項物業,包括九龍鳴鳳街50號一樓用作自住的住宅單位(鳴鳳街物業)和荃灣馬角街8-12號新豐工業大厦13樓4室用作出租的工業單位(新豐物 業)。
新豐物業一直都是由高力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租用,租約為期3年,約滿後續租。
2001年6月30日前,陳三民負責收取新豐物業的租金。2001年7月1日起則改為由陳鳴負責收租,當時租金每月11,000元,2004年7月1日起,新豐物業的租金則為每月10,000元。
1996年,李女士仍在生時將鳴鳳街物業轉讓給陳三民,令他成為聯權共有人。李女土去世後,陳三民順理成章成為鳴鳳街物業的唯一業權擁有人。
李女士在其遺囑將新豐物業贈予陳鳴、陳建民和陳三民三兄弟為相等份數的分權共有人,但李女士在遺囑內訂明在她去世後10年內,不能將新豐物業出售或按揭。
2002年9月,陳鳴以李女士遺囑執行人身份,在DCCJ 13829/2002案,入稟區域法院,向陳三民追討鳴鳳街物業的轉讓代價25萬元。
2003年5月21日陳鳴和陳三民簽定和解契約,解決爭議。陳三民同意支付25萬元,另加三萬元利息及訟費作為解決訴訟條件。
上述和解契約亦?括以下有關條款,條款中文譯本如下∶-
“5. (1) (a) 在本和解簽立的14天內,陳鳴及陳三民就他們自立遺囑人的死亡日期 ( 即1999年9月10日 ) 起至和解的日期各自從工業單位收取的租金及支出 ( 包括各自承擔的維持費用及物業稅 ) 向對方作出交代。
(b) 工業單位自1999年9月10日起的租金收入及支出 ( 包括維持費用及物業稅) 由陳鳴、陳建民及陳三民平均攤分。
(c) 在下述之該法律程序仍未了結前,陳鳴以信託形式替陳建民持有工業單位自1999年9月10日起的租金收入中屬於陳建民的1/3份額。
(2) 在陳鳴及陳三民於永隆銀行的聯名來往戶口026-616-000-1554-4號內,保留港幣22,000元作為工業單位租約期滿後退回現行租客的租約按金。
6. 陳鳴向陳三民協議及承諾:
(1) 直至依據李美玉日期為1985年11月27日的遺囑(「遺囑」)第4 條款所限的出售為止,將工業單位以可得之最佳公開市場租金出租及繼續出租。
(2) 由和解日期起,定期向陳三民交代有關工業單位租務的所有事項及任何改變。
(3) 直至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所限的出售為止,陳鳴須從工業單位自2003年7月1日起的租金保留25%作為工業單位的支出 ( 包括維持費用,物業稅及或有付款 ) 的儲備金。
(4) 在本和解達成之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陳鳴盡快採取一切所需步驟及以努力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向法庭取得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 (『該法律程序』)。
(5) 使陳三民得悉該法律程序的一切重要進展及結果。
(6) (a) 直至該法律程序有結果為止,替陳建民以信託方式持有陳建民就工業單位所得租金的1/3份額。
(b) (i) 在陳建民的推定死亡命令日期起的14天內,將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該命令日期止,陳建民從工業單位租金收入所得的1/3份額的50%付給陳三民作為其絕對使用及受益。
(ii) 另外,自該命令起直至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所限完成出售工業單位為止,於陳鳴從工業單位租客收到租金的14天內,定期向陳三民支付相當於陳建民從租金收入所得的1/3份額之50%。
(7) 在得到陳三民的推定死亡命令及當工業單位依據遺囑的第4條款出售的前提下,促致工業單位以可交出空置管有權或聯租約以最佳可得的公開市場價格出售;及在售賣成交的7天内付給陳三民淨收買得益中 (i) 他的1/3分額及 (ii) 陳建民的1/3分額的50% 作爲其絕對使用和受益;及售價須在簽立任何買賣合約之前由陳鳴和陳三民書面同意。
(8) 在得到陳三民的推定死亡命令的前提下,在該命令日期的7天内,付給陳三民李美玉剩餘遺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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