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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中河北省海域环境协调保护的法律思考.docVIP

经济发展中河北省海域环境协调保护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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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中河北省海域环境协调保护的法律思考.doc

经济发展中河北省海域环境协调保护的法律思考   河北省沿海地区地处中国经济新一轮发展的重要增长极――环渤海经济圈的中心区域,是国家沿海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我省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司法、执法与法律监督工作,实现该领域工作的法治化与制度化,是维持经济快速发展、维护和谐海洋环境的根本途径。   一、河北作为海洋大省的重要地位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提高到国家发展的重要地位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既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又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   河北省海域位于渤海西部,省属管辖海域面积7000多平方公里,沿海行政区包括秦、唐、沧3市4区7县(市)2个管理区,人口400多万。河北省沿海及海域资源禀赋优良、自然环境条件优越,油气构造丰富、开发程度高,气候适宜、水体清洁,地貌类型多样、基础生产力较高,有利于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综合来看,秦皇岛拥有的优良滨海资源对发展河北经济意义重大,沧州临海地区的建设是河北省沿海隆起带新的重要支点,曹妃甸工业区的开发建设成为环渤海地区新的增长极,这些均对促进河北省经济发展举足轻重。为了更好的开发河北省海岸带资源、促进海洋经济与海域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海洋经济发展中我省海域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亟需投入必要而充足的科研力量来加强这一领域的研究。   二、河北省海域环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内也相应出台了多部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了《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但该规定作为省政府的规章,其法律效力层级比较低,并且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及地方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价值界定的内容过于笼统,导致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不能做到有法可依、法律清晰。河北省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   (二)行政执法效果不理想   近年来,河北省经常开展海洋环境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加强了海洋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渤海海域环境污染的执法现状看,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以及只重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十分严重。根据调研情况总结,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交叉管理导致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力。管理权的交叉导致执行不力问题是我国海域环境保护普遍存在的问题。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依法设立了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统管,以海洋渔业局、海事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军队环保部门为分管的5个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即所谓“五龙闹海”。实际上,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法律地位平等,国家环保总局只具有“牵头”和“协调”的权力,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主管权威,以上5个部门各自独立,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权利分散,容易造成一事多管或相互推诿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对海洋环境的有效保护。   2.业务能力不足导致执法不力。环境行政执法是一项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职业,它不仅要求执法人员准确掌握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和法律,同样要求执法人员具有环境监测、环境科研、环境信息和环境宣传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我省环保机构(特别是基层环保机构)对执法人员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经验和习惯仍然是主要执法依据,工作中的疏漏或偏差在所难免。   3.海洋环境监测设备落后导致监督不力。在海洋环境执法中,界定环境污染损害程度必须以环境监测数据为依据。由于许多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投资少、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不足、现代化设施短缺,在遇到突发性污染事故、污染纠纷和严重违法事件时无法正常取证,证据的不足与缺失导致诉讼上的被动。   4.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了环境执法的威力。在环境管理权的分配上,我国确立了地方政府在整个环境管理体系中的强势地位。地方政府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这一规定使得各地方可以制定自己的环境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可以选择自己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目标,但这些目标对地方政府的行为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地方分而治之造成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以及跨界污染得不到切实控制的局面。加之地方环保行政机构隶属于地方政府,使地方环保机构监督执法的独立性大打折扣,行政执法机关在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时常受政府地方政府干预而放纵肇事者,“以罚代打”、“只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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