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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关系.doc

论国际刑事法院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关系   【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和普遍管辖原则分属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制度,两者并行而又互补。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中含有普遍管辖权的因素,但这仅仅是一种误解。不过这也并不否认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国际刑事法院对普遍管辖原则起着补充和监督的作用,两者的互动为国际刑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也为我们研究国际法上散乱的管辖权提供了线索。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权;相互关系   20世纪是人类社会苦难深重的一个世纪,惨绝人寰的暴行一次一次地震惊了人类的良心,但我们却“生活在一个有罪不罚的黄金时代里”。[1]。作为国际社会改变此种局面的努力,规制国际罪行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在通过仅仅四年后生效,就成为了“近年来最具成效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2]目前缔约国已达120个[3]。此外,“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另一项重要努力。依此原则,“严重犯罪行为人出现在任何国家,该国有资格的普通的司法机构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及时予以审判”。[4]然而,就这两种最重要的惩治国际犯罪的途径而言,国内学界对他们之间有着怎么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少有论述。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做出分析厘定。   一、“普遍管辖原则”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简述   (一)普遍管辖原则   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但对其最权威的界定当属2001年1月国际法学家们所形成的“普林斯顿原则”。原则第一条确定:“普遍管辖权是仅根据犯罪性质适用的刑事管辖权、无需要考虑犯罪的实施地、被指控人或罪犯的国籍、被害人的国籍,或者与国家行使这种管辖权有其他任何联系的因素”。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有很长的历史,最初由格劳秀斯提出此概念时仅仅适用于海盗行为[5],20世纪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作为习惯国际法也被编纂进入条约而成文化。因为其习惯法的特性,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罪行的范围并不确定[6],但国际刑院所管辖的核心罪行无疑是包含其中的[7]。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院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范围”、“属地管辖范围”、“属时管辖范围”和“属事管辖范围”几个方面[8]。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性”,该特定集中体现在了《规约》第17条和第19条中,即只有在缔约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情况下这一案件对国际刑院而言才有可受理性;而无论是国际刑院、被告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所指向之人还是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需要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都有权提出对案件管辖权的质疑。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属于普遍管辖权   有学者认为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是普遍管辖权[9],因为其认为《规约》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体现出了它管辖的普遍性。但笔者不赞成此种看法。   (一)《规约》没有对非缔约国课加义务   被指涉及此项问题的规定出现在《规约》第12条,此条实质上使得国际刑院可以对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实施的犯罪或者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被认为侵害了非缔约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10]。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因为:   1.即便是某国行使属人管辖权也会碰到类似的与犯罪发生地国的关系问题,这并不能被认为是对非缔约国课加了某种义务。罗马外交会议主席Philippe Kirsch也曾提到“这并不是使非缔约方承担义务,而仅仅旨在确认以下原则:个人受到其所出现国家的实体与程序性法律的制约,此种法律包括国家为国际义务而制定的法律,此前的说法实际上是把对相关国公民行使管辖权和对这些国家课加义务搞混淆了”[11]。非缔约国并不需要履行什么义务,当缔约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而行为人又被控制时,国际刑院才能对其进行审判。   2.事实上,即使《规约》对非缔约国课加了义务也不能说明国际刑院遵循了普遍管辖原则,因为普遍管辖原则并不要求有此种义务的存在。如果《规约》做有此种要求,那么只能说明国际刑院确在对犯罪行使管辖权,却不能说明此种管辖的根据是什么。   (二)国际刑院的管辖权不是普遍管辖权   如果要探究国际刑院管辖权的性质,我们需要先回到对国际刑院最基本的分析上去。国际刑院是一个国际组织,而非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机构,其权力全部来源于国家对主权的让渡。国际刑院是以《规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规约》也就是为国际刑院一切行动的指南。那么我们能否将此种基于条约的管辖权认定为普遍管辖权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因为从《规约》的规定来看,整个国际社会并没有将某种抽象的对世界范围内严重国际犯罪的管辖权授予国际刑院。相反,法院只能管辖某些由特定的人所实施的或是发生在特定国家的特定犯罪。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是由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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