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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

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县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交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采砂实施方案上报市河道部门进行审批。 县河道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采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县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条 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县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O元/立方米。如果省、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一)竞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竞买采砂场的地点、作业方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道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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