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纳税人管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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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管暂行办法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个体工商业户以外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小规模纳税人的确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工业生产为主,兼营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工业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五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章 适用增值税征收率的确定 第七条 在计征增值税时,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征收率(以下简称征收率);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 对既从事工业生产、又从事商业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五条、六条规定确定其行业所属后,按本条规定确定其所适用的征收率。 除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况外,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一经确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的结构比例发生变化,使得其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确定适用征收率。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其上年度实际生产、经营的结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本年度适用征收率,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 第九条 对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变更经营项目,《营业执照》同时发生变更,使得其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确定行业所属及所适用的征收率,并在变更《税务登记证》的同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 第十条 对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批税务登记的同时,按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行业所属及所适用的征收率;对新开业的工商兼营小规模纳税人,在其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一个公历年度内,暂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批发放《税务登记证》的同时,通知上述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各局应对征收率的确定工作建立具体的审批、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其审批办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同时,依其行业所属,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适用征收率,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适用征收率的“公历年度”的实际执行时间,原则上应自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月份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但其实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对在当年10月1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或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其适用征收率的实际执行时间,应自当年确定月份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 在确定小规模纳税人本年度适用征收率时,其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结构比例的计算起止时间,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章 发票的领购、使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采取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售卖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 第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其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帐簿、凭证管理及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设置帐簿,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准确核算经营业务和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如下增值税基本核算帐户: (一)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现金”、“银行存款”、“原材料”、“产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等帐户; (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现金”、“银行存款”、“库存商品”、“商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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