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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Word文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2] 编辑本段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2] 编辑本段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应用材料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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