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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68-11-26)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968年11月26日于联合国
言
本公约缔约国,
覆按联合国大会关于引渡与惩治战争罪犯之1946年2月13日决议案三 一 及1947年10月31日决议案一七О 二 ,以及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及该法庭判决所承认国际法原则之1946年12月11日决议案九十五 一 ,与分别明白谴责侵害土著人民经济及政治权利及种族隔离政策为危害人类罪之1966年12月12日决议案二一八四 二十一 及1966年12月16日决议案二二О二 二十一 ,
覆按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关于惩治战争罪犯及危害人类罪犯之1965年7月28日决议案一О七四D 三十九 及1966年8月5日决议案一一五八 四十一 ,
鉴悉关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追诉权及行刑权之各项郑重宣言,约章或公约均不设法定时效期间之规定,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乃国际法上情节最重大之罪,
深信有效惩治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防止此种罪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鼓励信心,促进民族间合作,及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一重要因素,
鉴悉国内法关于普通罪行之时效规则适用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 为世界舆论极感忧虑之事,因其足以防止追诉与惩罚犯各该罪之人,
承认必须且合乎时宜经由本公约在国际法上确认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无时效期间之原则并设法使此项原则普遍适用,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罪,不论其犯罪期日,不适用法定时效:
一 1945年8月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1946年2月13日决议案三 一 及1946年12月11日决议案九十五 一 确认之战争罪,尤其为1949年8月12日保护战争受害人日内瓦公约列举之“重大违约情事”;
二 1945年8月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明定,并经联合国大会1946年2月13日决议案三 一 及1946年12月11日决议案九十五 一 确认之危害人类罪,无论犯罪系在战时抑在平时,以武装攻击或占领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政策而起之不人道行为,及1948年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约明定之残害人群罪,即使此等行为并不触犯行为地国内法。
第二条 遇犯有第一条所称各罪情事,本公约之规定适用于以正犯或从犯身份参加或直接煽动他人犯各该罪,或阴谋伙党犯各该罪之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不问既遂之程度如何并适用于容许犯此种罪之国家当局代表。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采取一切必要国内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国际法引渡本公约第二条所称之人。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法定或他种时效不适用于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所称各罪之追诉权及行刑权,倘有此项时效规定,应行废止。
第五条 本公约在1969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任何当事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六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条 本公约听由第五条所称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条
一、本公约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
第十条
一、本公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五条所称所有国家。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各事通知第五条所称所有国家:
一 依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交存之批准书或加入书;
二 本公约依第八条发生效力之日期;
三 依第九条收到之来文。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订约日期为1968年11月26日。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 日期 :保加利亚 1969.1.21 、白俄罗斯 1969.1.7 、捷克斯洛伐克 1969.5.21 、匈牙利 1969.3.25 、墨西哥 1969.7.3 、蒙古 1969.5.21 、波兰 1968.12.16 、罗马尼亚 1969.4.17 、乌克兰 1969.1.14 、苏联 1969.1.6 、南斯拉夫 1968.12.16 。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 R :阿尔巴尼亚 1971.5.19 、保加利亚 1969.5.21 、白俄罗斯 1969.5.8 、喀麦隆 1972.10.6 、古巴 1972.9.13 、捷克斯洛伐克 1970.8.13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7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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