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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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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规定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8种情形具体包括:(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这8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认定为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响到被告人生死的问题。围绕这8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由于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已专门进行了论述[1],故在本文中仅围绕上述其余的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次或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累计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卖妇女3人以上或拐卖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卖妇女和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对于仅实施中转或接送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中转或接送的人数进行处罚;而对于主犯,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所涉及的总人数进行处罚,而不是仅仅对亲自拐卖的人数负责。在行为人实施一个完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多个环节的行为的场合,只要这多个环节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就不能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同样,行为人拐卖同一个妇女、儿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害妇女自愿携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自愿携带的子女是否可以计入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之内而言,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出卖妇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贩卖妇女时一并将其所携带的子女估价出卖,就表明其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该儿童就应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妇女被卖出后儿童与该妇女一起生活而将该儿童也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一)“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在此,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原本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就要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罪基本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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