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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定期为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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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定期为的几个问题

合同解除与定期行为的几个问题——以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为例张金海???[案情概要] [1]? 2004年“五一”期间,中佳旅行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中佳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4月21日,孟元(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中佳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五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六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三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体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孟元当即交付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行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孟元及其余五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五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4月24日,孟元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孟元到北京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孟元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孟元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孟元及其余五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六个座位;孟元及其余五人亦未入住中佳旅行社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 一审判决要旨: 孟元于200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诉称:2004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人代订机票和客房服务,并向被告交纳了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中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前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虽提供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双方协议中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被告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2、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要旨: 孟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与被告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订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判决结果应当说也是正确的。孟元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对方退还其所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此一理由的不成立的认定并不存在理论的难题。尽管如此,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程序法和实体法问题还是颇值思考的。就程序法来说,本案真正的争点是合同是否已被解除,孟元在一审时也提到了其主张退团的情况并以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可是她的诉讼请求却是撤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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