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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new.doc
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
《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合同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条文细致、整部法律操作性强,并从形式上解决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内容重复、交叉和内外两套合同法体系的缺陷,功不可没。与此同时,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看,虽然主要表现的是民事合同法的规范,但体现经济法规范的条文也不少。因此我认为;新的(合同法)在实质上反映了民法和经济法共同综合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关系的实际。
一、对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理解
新《合同法》是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而集成的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概念,但是为了学习和理解《合同法》,从理论上弄清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不同含义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什么是合同?著名的英国法学家,世界公认的合同法权威布莱克斯对合同下了一个定义:“合同是两个或多人之间,就某特定事项行为或不行为所达成了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1]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佟柔、赵中孚、郑立教授指出:“从广义来说,凡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统称为合同,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从狭义来说,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亦称债权合同。”[2]台湾法学家、东吴大学教授杨桢先生对合同(契约)的定义是:“契约一词,一般乃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协议。”[3]著名民法学家王家福、谢怀栻等指出:“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协商签订合同所建立的经济流转关系,获得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称为合同关系。”[4]可见,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经济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经济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等等。狭义合同专指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是遵循平等协调、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签订的,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我国,民事合同是民法体系中债法的主要内容。自古罗马法以来,民事合同一直是调整简单商品交换关系和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流转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本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发生了世界性的大危机。为了摆脱危机,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根源,主张扩大国家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而导致了对待合同的社会见解和立法方针的根本变化。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的新型合同——经济合同。
在我国,50年代由于政府经济职能扩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经济合同主要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工具而存在。改革开放后的1981年我国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应当说这部经济合同法虽有民法规范的内容,但主要表现是经济法规范,带有经济政策性和计划性特征,因此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经济合同不是走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分立的思路,不是把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经济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而是将经济合同法修改为商事合同法。现在新《合同法》实际上是一部在《经济合同法》基础上进—步完善的“民事合同法”,但还不是一部彻底的“民事合同法”,其中不乏“经济合同法”的痕迹;我们认为,新《合同法》颁布后,“原先的‘经济合同’虽已蜕变为民商事合同,但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故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界定为‘政府’经济合同,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合同,在此基础上完善经济法对它的调整。”[5]
二、新《合同法》与经济法思想
马克思在《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己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相互关系,而是相反。”[6]这二论断精辟地阐明用了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合同、合同法产生和发展的原理。因此,我国合同法决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而不是传统的合同法律形式决定它的内容。归根到底,我国新合同法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现代市场经济,都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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