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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doc
【法规名称】?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1973年4月26日获准的加强与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的法案。 由于后陛下,经昆士兰立法议会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案如下: 第一部分序言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可称为1973年《仲裁法》。 (2)根据第(3)款,本法应于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3)第八部分应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2.法的排列顺序 本法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序言(第1至第6条); 第二部分仲裁的一般规定(第7至第12条); 第三部分仲裁员和公断人(第13至第17条); 第四部分程序做法、证人(第18至第19条); 第五部分裁决(第20至第28条); 第六部分判案要点陈述、发回、改正及撤销裁决(第29至第36条); 第七部分一般规定(第37至第40条); 第八部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第41至第44条)。 3.废除与保留(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3、44条(3)款) (1)表一中提到的法律已按表中说明的程序废除,但本法实施前已开始的仲裁除外。 (2)本法不得影响在本法实施前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应适用本法实施后按照本法实施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凡提到根据本法废除的任何法律或其它文件,应理解为包括提到本法。 4.解释(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2条) (1)在第一至第七部分(含)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签订的或通过当事人函电交换中订立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或协议的条款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他们之间现在或将来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无论仲裁员是否在协议或条款中已被提名或指定); “法院”指昆士兰最高法院,如果争议金额及争议标的属于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则指相应的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指1967-1972年《地区法院法》所述的地区法院; “权力履行不完全”包括不能符合第24条要求的情况; “法官”指昆士兰最高法院法官或可能是地区法院法官; “渎职”包括-- (a)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贿赂、欺诈或不当压力; (b)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明显不公平或偏向; (c)仲裁员或公断人超越权力或不完全行使权力; (d)仲裁员或公断人没有对标的作出终局和明确的裁决。 “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或受托人; “法院规则”指《最高法院规则》或可能涉及的1968年《地区法院规则》。 (2)在本法中提到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协议中显示出相反的意向,应理解为包括协议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 5.法的适用本法的任何条文都不得影响1959年《租用购买法》第五部分、《1960年至1968年保险法》第21条A款或1906年《农业控制法》第7条的实施。 6.约束国王的法律(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0条) 本法应适用于国王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仲裁。 第二部分仲裁的一般规定 7.撤销(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或所有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除经法院或法院法官同意,对按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授权不能撤销。 (2)如果争议的事项构成法院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则法院或法院法官可以命令仲裁协议应对任何具体争议停止效力。 (3)如果法院在审理任何诉讼时或审理前认为因存在一项仲裁协议,对可能在其它诉讼中发生的一些问题进行仲裁,或一些人可能属于其它诉讼当事人,必须进行仲裁,并且在同一诉讼中处理所有的问题或所有当事人,或有时可能两方面的事情都做是比较方便有利的,则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要求该仲裁协议应对该诉讼停止效力,审理某起或各起诉讼时,只当没有该仲裁协议一样。 8.当事人的死亡(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条) (1)仲裁协议不因任何当事方死亡而解除,这同样涉及死亡的一方或任何其他方,发生死亡事件时,无论死者个人代表赞成或反对,仲裁协议均应执行。 (2)给予仲裁员的授权,不因任何当事人死亡而撤销。 (3)任何规定人死后行为权利随即终止的法规或法令,其实施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9.破产(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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