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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場所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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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場所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實驗場所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 經94年9月8日94學年度第1次主管會報通過 經95年9月14日95學年度第1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 經100年3月31日99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提昇本院實驗場所廢棄物管理成效及教職員工生便於明瞭實驗場所廢棄物之分類標準及清除處理規範,特訂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實驗場所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場所廢棄物,共分為五大類: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廢棄物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上述物質之機具,包括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生物醫療廢棄物:指從事實驗過程所使用或產生之廢動物屍體、病理學廢棄物、血液廢棄物、具感染性尖銳器具廢棄物、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及其他具感染性實驗室廢棄物。 三、實驗場所廢液:指教學、研究等過程所產生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系所單位認為有危害安全與健康顧慮之廢液。但不包括放射性及感染性廢液。 四、實驗用廢玻璃:指購買化學藥品時原盛裝化學藥品之玻璃容器及相關耗材。 五、過期等廢化學物質:指無法以實驗廢液方式處理之化學藥品。 第二章 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 第 三 條  新建建築如設有實驗場所且產生化學性、生物性、輻射性等非一般性廢棄物時,應依本法規定,設置該等廢棄物貯存空間。 第 四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種類包括下列十大類: 一、可燃性塑膠類固體廢棄物:包括PE、PP等。 二、可燃性非塑膠類固體廢棄物:包括紙、布及木材類等。 三、金屬固體廢棄物:包括針頭、電線及各類金屬等。 四、其他固體廢棄物:包括橡膠、PVC、玻璃類、排氣通風過濾器、樹脂類及其他(如砂土)。 五、有機廢液。 六、無機廢液。 七、有機含氚廢液。 八、無機含氚廢液。 九、射源。 十、含放射性物質之動、植物殘體。 第 五 條  密封性廢射源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廢棄,必須經由本院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可後,始得進行。 第 六 條  放射性廢棄物須依下列原則,妥為分類、包裝、標示與存放: 一、除含氚及γ核種廢棄物外,不同核種廢棄物可混合收集,但不同材質須分類收集。 二、依材質分類收集在有輻射警示標誌之容器中,並依其種類之不同做適當之包裝。 三、應於包裝或容器上註明廢棄物分類別、核種、表面輻射暴露強度、經手人及日期後,方可送入廢棄物儲藏室貯存。 四、γ核種及高劑量放射性廢棄物放置處應有適當屏蔽。 第 七 條  放射性廢棄物每月開放基醫大樓B3儲存室供單位存放,每年委請合格清運廠商運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處理。 第三章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清理 第 八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清理種類如下: 基因毒性廢棄物:包含下列二種 (一)屬致癌之細胞毒素或其他藥物。 (二)能致癌之細胞毒素或其他藥物。 廢尖銳器具:指對人體會造成刺傷或切割傷之廢棄物品,包括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針灸針、手術縫合針、手術刀、載玻片、蓋玻片或破裂之玻璃器皿等。 感染性廢棄物:包含下列九種: (一)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 (二)病理廢棄物。 (三)血液廢棄物。 (四)受污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 (五)手術或驗屍廢棄物。 (六)實驗室廢棄物。 (七)透析廢棄物。 (八)隔離廢棄物。 (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害性,並經公告者。 第 九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第十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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