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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振华投资(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
海南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 海南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港澳国际(中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 陈 琦,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邵明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朱犁生,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上海恒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95弄8号。
法定代表人 史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宋海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明起、朱犁生,恒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海林、吴士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恒达公司订有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海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上海市长寿路285号恒达广场建设、经营“中华民族风情园”,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振华公司以现金出资,恒达公司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协议另规定,在订立协议2个月内完成联营体的注册登记工作。协议订立后,振华公司依约支付恒达公司投资款486万元,但由于协议对联营体注册资本的投入期限、双方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注册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且相互矛盾,致使双方无法依协议规定之内容操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均有退出联营的意思表示,但恒达公司并未因此而向振华公司返还投资款。振华公司认为,所谓投资协议,实为无效合同,恒达公司以联营为名占用振华公司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达公司向振华公司返还投资款486万元,赔偿损失35万元,偿付利息15649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达置业股份制答辩并反诉称:振华公司是以损失70万元人民币的代价退出其他投资项目后才与恒达公司订立协议的,此举显然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振华公司起草的,现振华公司又以协议约定不明、相互矛盾、无法操作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行为令恒达公司无所适从。协议规定振华公司应出资1260万元,但其在先期投入486万元后,再未注入投资款,致项目注册搁浅。因多次催讨,均无回音,为避免更大损失,恒达公司只得接盘完成项目投资。1997年11月初,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琦承认违约事实,但同时要求退还部分投资款,恒达公司考虑到振华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退还46.43万元,该公司表示接受后却又反悔。恒达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振华公司违约,恒达公司已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本诉请求,判令振华公司赔偿恒达公司损失8043171元。?
反诉被告海南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履行协议过程中,恒达公司始终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屋是不能作价入股的,让振华公司将全部资金汇到恒达公司帐户才算履约,也是违背平等互利原则的。距恒达公司与振华公司订立协议不足一个月,上海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轻工供销公司)即与上海轻工业供销浦东公司(下称轻工浦东公司)制订通过了中华民族风情园公司章程,而当时的轻工供销公司、恒达公司法人代表,均由史顺成担任。因此,恒达公司并无与振华公司合作的意愿,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吸收振华公司资金。恒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订立的投资协议,应确认无效。据此,恒达公司应向振华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至于恒达公司在反诉中提及的损失与振华公司无关,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振华公司与恒达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订立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华民族风情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风情园公司),公司股本金4000万元(其中首期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振华公司占63%,恒达公司占37%,总股本与总投资之差额由风情园公司融资,风情园公司的物业以恒达公司出资及振华公司出资购买方式形成,恒达公司将恒达广场大厦5楼以8280元/平方米出售给风情园公司,总价为878.8万元,裙楼剧场加层部分则以2540元/平方米出售给风情园公司,总价为508万元;恒达公司自身的出资部分由恒达广场大厦6楼整层,7楼的A2、B1、C1组成,计1460.09平方米,以7800元/平方米计,该出资行为应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出资不足部分,在5楼剧场出售款508万元中扣除200万元,其余部分在装修阶段分期投入;为了保证购得恒达广场5楼及裙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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