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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
澳门诉讼费用制度十
摘要: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第六十八条 (不返还已缴付之款项与加在损害赔偿上之款项)
一、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缴付之诉讼费用及罚款,不予以返还,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然而,在判处败诉人给付之损害赔偿上,应加上无被判处之债权人曾缴付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司法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费之确定)
一、金额可变动之司法费,须由法官按债务人之经济状况、诉讼程序之复杂性或附随问题是否明显具拖延性质而予以确定。
二、如法官不定出司法费,则视作将之定为最低限度之金额。
第七十条 (附随事项之司法费)
一、就拒却、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司法援助、人身保护令及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之附随事项,以及在法律上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应缴付1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二、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应缴付1/2UC至5UC之间之司法费。
第七十一条 (第一审之司法费)
一、第一审之司法费如下:
a)合议庭参与下进行之普通诉讼程序,金额为2UC至40UC之间;
b)独任庭参与下进行之诉讼程序,金额为1UC至10UC之间;
c)简易诉讼程序,金额为1/2UC至5UC之间;
d)恶意检举或严重过失之检举,金额为1UC至10UC之间。
二、如诉讼程序或预审期间特别长或复杂,法官得将上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司法费分别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况之司法费,定于1/2UC至4UC之间:
a)最简易诉讼程序;
b)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
e)撤回告诉、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控诉、驳回辅助人之控诉,以及因辅助人之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个月;
f)撤回或弃置上诉。
四、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于审判前缴付罚金者,应缴付之司法费相当于就该诉讼形式所定之最低额。
第七十二条 (对上诉进行审判之司法费)
一、对上诉作出裁判之司法费,定于2UC至40UC之间。
二、在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以及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中提起之上诉,司法费得减至1/2UC。
三、如上诉由评议会审判,则第一款所指司法费减半。
四、如上诉法院判处缴付司法费,则在有需要时亦须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判处有关之人缴付司法费。
第七十三条 (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及假扣押之司法费)
第十二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及假扣押。
第七十四条 (提供担保之司法费)
提供担保时,应按其金额缴付以下司法费:
a)澳门币10000元或以下,3/5UC;
b)澳门币10001元至20000元,1UC;
c)澳门币20001元至50000元,1.5UC;
d)澳门币50000元以上,2UC。
第三节 负担
第七十五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给予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及开支补偿;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e)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所需之储存材料之支出而须偿还之款项;
f)职业代理费。
二、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负担。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计算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开支。
第七十六条 (辩护人之报酬)
一、如辩护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须按司法援助法例之规定给予报酬。
二、非为律师或实习律师之辩护人之报酬,系根据其工作量、工作性质及债务人之经济状况,在1/5UC至1UC之间作出裁定。
第七十七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及医学鉴定之报酬)
一、就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及医学鉴定,系分别根据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报酬。
二、法院得因工作简单而将报酬最低减至一半,或因工作所耗用之时间、其难度、重要性或质素而将报酬提高至双倍。
第七十八条 (职业代理费)
一、如有自诉,职业代理费须予支付。
二、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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