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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联方系认定标准的建议
关于修改关联方关系认定标准的建议
陈剑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现有对关联方关系的认定标准已不适合市场实际情况,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有意规避行为,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为了规避披露义务、逃避监管,采取各种措施将实际上的关联方掩饰成为非关联方。结合市场案例,文章对现行规定存在的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关联方关系认定标准的工作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证券监管
作者简介:陈剑,供职于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关联交易普遍地存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一方对另一方往往拥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极有可能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交易,从而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对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披露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在证券监管工作中我们发现,现有的有关规定对于关联方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有意规避行为。根据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必要对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做出补充或者修订。
现行的关于关联方关系认定的有关规定 一、证监会及财政部的规定
目前,证监会关于关联方关系认定的有关规定主要包含在对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监管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1年12月30日证监发【2001】160号文发布)——招股说明书》(2003年3月24日证监发行字【2003】26号)中也有规定,要求发行人 即上市公司 应披露“其发起人(应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第61条 ,并要求披露“发起人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第63条)。
将终极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确定为关联方,即可将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他们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列入强制信息披露范围,这样将有效地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防止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相关规避手段来与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 2.将交易所的“关联自然人”的概念予以明确,并确认其范围。
现行关联方会计准则规定的可能与企业构成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的范围较为狭窄,从现实情况来看,交易所上市准则中的关联自然人认定的范围较为切合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将以下自然人列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1)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键管理人员;
(3)前两项所列人员的亲属,具体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和成年子女,以及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和成年子女的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
(4)前三项所列人员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 3.将法人、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经济实体也应当确定可以构成关联方。 在认定关联方关系时,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管交易对方是何种法律性质或经济性质,只要其与公司发生实质意义上的交易行为,涉及到公司资产、权益等项目的流动,就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只要其符合相关的关联方关系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关联方,该交易确认为关联方交易。 4.将“一致行动人”列为关联方。 由于一致行动人可能在持股量、是否派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是否有其他关联人的联系等方面达不到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方的标准,但是由于其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中行动的一致性,使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取得控制上市公司的地位,或者巩固其控制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一致行动人中的其他成员实质上是可以通过拥有控制地位的成员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因此,应当将一致行动人列为关联方。这其实也是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5.判断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确定从严的标准。
现行的关联方会计准则在指南中提出,判断“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但这一要求并未列入准则正文,只能理解为一个基本原则,其本身并无规范性的效力。因此,建议在修订后的关联方会计准则或其他规定中,明确提出该原则,并规定交易双方只要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存在关联关系的特征即认定关联方关系存在。即一方面可以通过判断其关系的实质来确定关联方,另一方面只要双方具有关联的表面特征,不管其交易实质是否受该关联关系影响,都认定为关联方。
这一概念在其他很多方面都已经得到应用,如判断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五条就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保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应用到关联方关系的判断上时,其实质也是判断交易对方的独立地位,不仅在形式上同时在实质上都必须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参考文献:
[1]黄本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问题研究(R).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深圳证综研字第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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