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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税发[1995]118号 1995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 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 贪污税 公 款; 二 行贿、受贿、索贿; 三 挪用税 公 款及公物; 四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 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 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 公 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 任意降低 或提高 税率,缩小 或扩大 征收范围; 十二 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 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 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 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 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 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 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 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 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 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 公 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 公 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 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 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 公 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造成国家税 公 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 造成国家税 公 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 造成国家税 公 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 或提高 税率、缩小 或扩大 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餐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 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 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 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6个月未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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