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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培训-非居民系列之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
HYPERLINK /share_active.asp?id=218 \o 【国际税】非居民系列-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 \t _blank 非居民系列-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
活动介绍:商业科技正在席卷社会的方方面面,与之有关的跨境支付也日益增多。时至今日,向境外公司支付软件、ERP系统和技术服务费用的相关外汇和税务问题已经是企业财务经理人的必修课。向境外支付的 HYPERLINK / 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然而这两种跨境支付如何区分却是现存的一个税务难题,虽然税总文件有具体定义和解释,但实务中判定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企业交涉时提供的证明,因此存在着很大的税收不确定性。
铂略咨询(Linked-F)本次特邀泰悦咨询的合伙人戴伯英和苏正,结合案例解析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确认原则,帮助企业把握其实质、准确划分各项所得,并就此难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流程安排15:00活动开始
15:05 HYPERLINK / 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解析
案例一: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是意大利汽车设计公司,受国内汽车公司H公司的委托,进行车辆外部及内部造型或再造型的开发,A公司所有的设计均在意大利完成。A公司在合同中写明:“合同价格不包括任何专业技术和专利的转让”;在合同条款中也提及专利、设计以及样式等的使用,并注明是“免费自由地使用”。合同中针对信息和数据规定了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条款,关于合同价格支付,在合同中明确:应按照工作进程分期支付,在设计工作完成后,没有进一步向A公司收费的权利。A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与H公司共签订了8份合同,涉及金额8000多万元。由于合同金额较大,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税务机关认为,上述技术设计属于技术转让,是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而A公司认为他们提供的仅仅是技术服务而不是技术转让,不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请问:应如何定义区分服务费与技术服务?如果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应该如何与税务机关抗辩?
案例二:国产化服务与 HYPERLINK / 特许权使用费B公司是美国K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K公司拥有B公司25%的股权。B公司主要生产医疗仪器,年纳税额居市前列。B公司生产仪器的关键技术均从K公司引进,就商标使用费和各型号仪器的技术使用费与K公司分别签订了若干个合同,并在向K公司支付时按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2012年初,B公司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K公司依据B公司国产化计划,提供支持许可产品的开发、认证和测试的境外技术协助;2.K公司在B公司请求下,按照中国特定要求在境外对许可产品进行持续的工程工作,以及提供与许可产品修改和变更有关的行政性支持;3.K公司为B公司人员提供产品开发、制造及售后培训;4.其他服务。B公司根据K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提供上述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付款。合同中还特别说明“为避免存疑,K公司向B公司提供服务的关联公司和供应商提供的上述服务均在中国境外提供”。2012年4月,B公司向境外K公司支付1501万美元的服务费,B公司认为,该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技术服务合同且全部劳务发生在境外,不需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则提出,合同的内容是K公司对其现成技术能够适应中国市场而进行的改进和升级,如果没有这些技术服务和培训,B公司无法顺利使用之前引进的专有技术,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该技术服务是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K公司坚持认为该合同是独立的劳务合同,应按劳务实际发生额收取费用,其中许多项目都是按国内要求重新开发的,与之前引进的技术没有必然联系。
请问:税务机关的判定是否有道理?B公司应如何证明其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外?K公司应从哪些方面证明这是独立的劳务合同?
案例三:专业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C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设一个五星级酒店时,引进国际知名品牌的香港酒店管理公司R公司进行管理。出于R公司品牌管理的需要,C公司必须按R公司要求的一定标准进行酒店建造和管理。C公司和R公司签定技术服务协议,约定R公司对C公司酒店从技术规格及设计、建造到装备、布置、装潢进行辅导和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C公司的酒店符合R公司的标准要求,并和R公司旗下全球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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