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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品质严重恶化紧急防制办法

【法规名称】?空气品质严重恶化紧急防制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0-09-20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空气品质严重恶化紧急防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按日发布空气品质状况及预测资料,并提供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作为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之依据。 中央主管机关为研判空气品质状况,得洽请交通部中央气象局提供有关空气污染潜势预报所需气象资料。 第 3 条 设有与监测中心联线之逐时显示空气品质之监测站所涵盖之区域 以下简称测站涵盖区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逐时搜集空气品质监测资料,提供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准备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 一当有缓慢移动之高压系统或微弱气压梯度等天气型态出现,将产生低风速及逆温等现象,导致低层气流近似停滞。 二测站涵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浓度连续三小时达初级空气品质恶化警告数值 如附件一 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4 条 依测站涵盖区域之监测结果显示,空气污染物浓度达于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数值 如附件一 ,且气象条件将促成空气污染物浓度维持或高于其数值十二小时以上,或未来二十四小时内臭氧或二氧化氮浓度将有再超过其一小时平均值之虞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发布该测站涵盖区域对应等级之空气品质恶化警告。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尽速通知各广播、电视电台: 一监测站名称。 二测站涵盖区域。 三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区域 以下简称警告区域 。 四气象及空气品质变化趋势。 五空气品质恶化防制措施。 六民众应配合事项。 各广播、电视电台接获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后,应即时于节目中连续插播,至恶化警告解除为止。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发布紧急空气品质恶化警告时,并应辅以沿街广播或其他方式尽速传达。 第 6 条 测站涵盖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应参考各级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区域污染源管制要领 如附件二至附件四 ,根据辖区内气象及污染源特性,订定区域空气品质恶化防制措施 以下简称区域防制措施 ,报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地方主管机关订定区域防制措施前,应先通知辖区内配合实施防制措施之公私场所 以下简称公私场所 ,于指定期间内订定各级空气品质恶化防制计划 以下简称防制计划 ,送其核定。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之区域防制措施,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测站涵盖区域。 二防制指挥中心之组成。 三公私场所名称及负责急难救助之医疗机构名称。 四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发布后,与其他政府机关、各广播、电视电台、公私场所及负责急难救助之医疗机构之联系方式。 五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发布后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场所之防制计划。 七执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前项第二款之指挥中心,由空气品质恶化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设立之;有特殊需要者,中央主管机关亦应设立。 第 8 条 第六条 第二项之防制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空气污染源种类、特性及防制设施。 二空气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削减方法。 三预计削减之百分比。 四监测与通报方式。 五演习事项。 第 9 条 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发布后,地方主管机关应依空气品质恶化警告等级,执行防制措施;警告区域内公私场所应执行其防制计划。 第 10 条 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发布后,中央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十二小时搜集气象资料一次,并视空气污染物浓度及气象条件之变化,提供予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以调整空气品质恶化警告之等级及其涵盖区域。 第 11 条 空气污染物浓度低于初级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发布条件,且气象条件有利于空气污染物之扩散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解除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停止防制措施之执行。 第 12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辖区内空气品质监测站显示空气污染物浓度达于空气品质恶化警告数值,经研判非属气象变异所致者,仍应查明原因,并命有关之特定污染源采取相关防制措施。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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