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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司法协实践的发展和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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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司法协实践的发展和问题

我国国际司法协助实践的发展和问题 作者: 董丽萍 刘国明 发布时间: 2002-09-13 16:25:38 国际司法协助,贯穿于整个涉外诉讼的3大阶段或3大内容(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当今世界各国实践中,已被普遍接受为3大组成部分,即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85年开始与有关国家谈判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及1986年加入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均囊括了上述3大内容。经历了近20个春秋的探索,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在我国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历程中日臻成熟,但同时也存在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问题。 一、司法文书送达方面法学研究 涉外司法文书的送达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司法文书是否能有效地送达给当事人,关系到对其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判决效力的问题。 1991年,我国正式加入了1965年签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送达公约》)。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公约或条约以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为我国涉外诉讼文书送达确立了基本原则、途径和方式,如代为送达原则、免费提供协助原则、对等互惠原则等。这对规范我国同外国相互进行文书送达的方式、确保被送达人实际知悉这一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和宗旨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具体司法实践,对《送达公约》规定中通过领事送达途径向驻在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送达的条款,以及对我国境内采取直接邮寄送达的方式均予声明保留。同样,我国对声明反对采取邮寄送达国的受送人也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我国还声明对被告采取限制性保护:即声明在符合《送达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法官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回证,仍有权作出判决。对被告上诉权的问题,我国也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并根据《送达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可提出有关上诉申请的期限设定为不得超过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另外,为更好地履行我国加入的公约和条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下发了《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之后又会同外交部和司法部分别于1986年、1988年、1990年和199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关于审办中、外司法协助请求文书程序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或“通知”主要针对司法协助中文书送达的基本途径和条件,具体操作程序和方式,文书审查的基本内容,文字、费用和期限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地方执行法院和中央联系机关的职责分工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这使我国的司法工作得以统一顺利开展,强化了司法协助中外交部、司法部和法院协调配合,保证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1994年到1997年,我国向外国请求送达的总数为1304件,无执行结果的176件;外国请求向我国送达的文书1146件,无执行结果的137件。外国的实际执行率要比我国的执行率低。外国执行率最低的国家是美国,从1994年到去年底,美国执行送达无结果的占无执行结果总数的42%。其次是日本和意大利。我国执行率较高的有上海、山东等地区。 二、调查取证方面 调查取证是国际司法协助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司法审判或诉讼活动中的一项主要程序,同时也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所遇到的主要困难之一。为此,我国一直很重视开展调查取证领域的司法协助工作。截至1998年6月,我国已与21个国家签订了包含民商事域外取证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并开展了一些具有调查取证内容的司法协助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的急剧增加,涉外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加之国内法中关于域外民商事取证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对如何处理外国提出的取证请求也无专门规定,一时尚难适应与相当数量的国家开展取证合作的需要。为加强我国在域外取证领域与外国的广泛合作,我国已于去年7月加入了旨在促进和便利各缔约国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调查取证合作的《关于从国外调查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取证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民事、商事域外取证方面最为完善的多边公约,目前,共有28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根据《取证公约》第39条第4款的规定,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该公约属双边化性质的公约。现在已有7个国家(芬兰、德国、荷兰、卢森堡、捷克、以色列、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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