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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法律体系简介

立陶宛法律体系简介立陶宛法律体系建立在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在前苏联时期立法律为与前苏联保持一致作出了巨大的更改。自1990年独立以来,立对法律系统实行改革,以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要。为加入欧盟,立法律体系改革的中心就是使立陶宛法律与欧盟法律达到和谐统一。   立法律及约束体系包括: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宪法法律、法、议会及政府决议、总统法令、其它政府部门和地方市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条例。所有法律、条例必须符合宪法。议会批准认可的国家条约和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在总统颁布和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生效。    立法庭体系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法官由议会指定,上诉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指定,议会通过。地区和地方法院的法官由总统 指定。立法律不承认“判例说”,但是最高法院院长可以通过分析法院惯例,并听取建议来作出公平的判决,这在一般的法律国家是不常见的。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不属于法庭系统的一部分,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判断法律或其它议会通过的法律条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总统和政府采用的法律条例是否与宪法法律一致。   银行、金融和保险   「简介」    1990年3月11日立从前苏联独立,建立新的金融机构迫在眉睫。1990年3月1日,立陶宛银行在关闭了50年之后得以重建,其地位在同年9月被确立 下来。开始,立陶宛银行只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责之一:对其它银行的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整。由于恶性通货膨胀,1991年9月1日立陶宛开始发行一种暂行货币 ――“塔龙那斯”(talonas),与卢布同时流通。立陶宛银行和立塔斯委员会于1992年10月1日取消了卢布。现在的立陶宛货币立塔斯则是在 1993年6月25日开始投入使用的,并于同年9月1日成为立陶宛唯一合法货币。   立陶宛现有银行包括:立陶宛银行(央行)、立陶宛发展银行(依法提供发展资金)、资产银行(主要在收集可疑贷款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10家商业银行。   1996年立陶宛新的保险法出台。新法还建立了一个保险监督机构。现在有超过15家保险公司在立营业。   「银行活动管理」    1994 年12月1日,立陶宛共和国第1-678号法律《关于立陶宛银行法》确定了立陶宛银行作为央行的职能,其中包括:发行货币,监督外汇系统,管理政府债券的 发行、保留和利率支付,为商业银行和其它信用机构颁发营业执照和对其实行监管,依法指定银行活动的最低标准和要求,指定国内和对外结算系统,管理国家外汇 储备,黄金储备和其它贵金属储备,准备并实施货币政策。另外,《立陶宛银行法》还规定了央行的管理体制,监督央行职能的执行,规定其管理机构的权限。    1994年6月5日通过的《公司法》就股份公司的建立、重组和清理指定了一般原则,另外还规定了持股人的权利,负责公司管理的组织及其职责。根据 1994年12月1日通过的立陶宛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的条款也适用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可以作为公家或私营公司开办。《商业银行法》规定 了建立商业银行的手续,活动领域,监督银行的资产和管理体系,并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   「与欧盟指导目录统一」   按照1998 年2月1日开始生效的《欧洲关于建立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和立陶宛共和国联系的协议》,立陶宛有义务将其货币政策和财政部门与欧盟国家统一。调整财政部门以符 合欧盟要求的工作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在财政机构(包括信用机构)的组成方面符合欧盟指导目录,已经完成;第二步将建立与欧盟一致的国内市场。立陶宛已经 出台了新的立法,与欧盟立法全面一致,在立陶宛法律体系框架下执行欧盟立法。   1996年9月12日立陶宛银行董事会通过了《最大限度计算单个负债人贷款额度的方法》,这是根据欧盟指导目录第92/121/EEC号条款制定的。   1996年12月4日立陶宛银行通过了第338号决议,为向正当资本目的提供的附属贷款设立了第四个标准。这个决议基本上符合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4月17日通过的《信用机构如何使用自身资金的指导目录》中设立的标准。   《如何最大限度地对外汇和贵金属实行开放》按欧盟指导目录第93/6/EEC号条款进行了修订。   1997年8月,立陶宛银行在欧盟指导目录第92/30/EEC号条例的基础上通过了《合并金融帐号和进行联合管理方法》。   「银行所有权和经营权」   「所有权」    商业银行的创立者可为下列几种:1. 法人或自然人;2. 在立陶宛无法人权利的企业;3. 外国银行。商业银行创立者最多为7个。除非是外国银行在立设分行或立陶宛政府开设银行,每个创立者必须至少持有2%的银行股份。按照《商业银行法》第6 条,只有银行才能在国外设立银行附属机构。按照1995年6月13日通过的立陶宛共和国关于《外国资本在立陶宛投资法》第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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