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诉讼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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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诉讼1.doc

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诉讼(第一章) 蒋志培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作品与作者 一、作品与作品的创作 1、作品的含义 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作者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 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就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凡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依法保护作品条件的,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对不构成作品的,主张权利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但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就是说,对于向人民法院以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是不能取得胜诉的结果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在一定条件下,对作品的判定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而需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进行判断。因此,我们应当掌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和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 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 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 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 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如禁止出版、 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还有一些作品,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2、作品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著作权主体和归属情况,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如果按照作品创作的从属、先后关系来分类,又可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作品表现的形式,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概括为八类:1) 文字作品;2) 口述作品;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 美术、摄影作品;5)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 计算机软件。有些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保护的作品,并未列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分类中,当属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这样的作品主要有:实用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结构艺术方面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已将这两种作品包含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中。 3、作品的创作 作品来源于作者的创作,作品的创作又决定了作者的身份,使作者享有了著作权。可以说创作是联系作品与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关键环节。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中,抓住了作品创作的事实,就抓住了判定作者是谁及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作品创作的智力劳动常常是司法保护的重点,作者创作的劳动付出也与侵权损害的经济赔偿有关。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能视为创作。这就是说,构成作品的创作应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构成创作的活动应当产生结果,即作品。如果未产生作品,或者作品还在构思阶段即存在于作者的大脑中,都不属于创作。2)必须是主体直接体现其对客观认识的活动,即主体亲身借助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及声音等媒体对客观世界的某种表达。3)必须是某种创作性的智力活动。如果参与了作品产生的劳动,但劳动的性质仅为非创作性或非智力性的劳动,以及其他辅助性劳动,都不属作品的创作活动。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实际参与了相适应于某种作品的创作性劳动。 二、作品的独创性 我们在作品构成的条件中曾经提到过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必备条件已被有关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肯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和解释作品的独创性,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规定中的创作的含义,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规定中的独创性,都明白无误地肯定了作品必备独创性原则。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创作性或初创性。它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应当从以下三点掌握作品的独创性: 1、独创性的高度(注1)。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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