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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止形态探讨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止形态探讨
[摘 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坚决打击和严厉禁止,同时正确认定该罪的中止形态,体现了刑法刑罚衡平、罪责一致、罚当其罪的量刑要求,也有利于鼓励幡然省悟的犯罪分子及时悬崖勒马,尽量降低社会危害和司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复杂、方式多样,犯罪组织形式也大多繁杂,因而其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也有诸多有待进一步思索和探讨之处,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不管是实施法律规定的哪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中止都应从四项特征上把握,即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同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犯罪中止情形。只有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准确把握犯罪形态,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法治在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中不断成熟并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 犯罪预备 未遂 既遂 中止 时空性 自动性 彻底性 有效性 共同犯罪 加重处罚情节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把人作为商品贩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是对现代社会人权价值观的挑衅,更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和道德要求,让被害人漂泊无依、尊严丧尽,让被害家庭妻离子散、破镜难圆,也让社会机体和价值观念受尽创伤、沟壑难填,给被贩卖者及家庭带来了深重的苦难,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巨大破坏,因此一直以来都是被严厉打击和惩处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即对其规定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较重法定刑。同时,勿容置疑,罚当其罪是对任何犯罪的判处都必须坚持的原则,不同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以及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等都应当予以考虑作为量刑时的评价因素,这样才能保证刑罚衡平、罪责一致、罚当其罪,也有利于鼓励幡然省悟的犯罪分子及时悬崖勒马,尽量降低社会危害和司法成本。
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适用中,理论界对该罪停止形态的构成条件颇有争议,实务界也存有标准不一的判例,怎样正确认定该罪预备、未遂、既遂及中止,是正确量刑的前提,本文即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中止形态做一探讨。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概述。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罪是一选择性罪名。从罪名上可以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同时在行为方式上,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的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罪。从犯罪类型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另,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了奸淫行为的,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希望并积极追求这一犯罪结果发生,但实际上出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3)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具体是其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4)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之一的。
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加重处罚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包括七种情形,即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是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二层次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至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尚无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该档量刑直接规定为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并且不得超出第一层次加重处罚的七种情形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预备、未遂、既遂的区分。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只可能发生于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得逞达到既遂状态,那么也就不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预备、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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