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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条件下的权与信息自由权
数字化条件下的版权与信息自由权
◆ 郑万青*
摘要:对信息的接近和利用正在成为人权诉求的对象,而保护并促进信息商业化成为发展的一个趋势,实行创新所必需的基本信息被私有化,从而扼制新知识的产生。分析了出现的法律发展同实现信息自由权相冲突的情况,并讨论了全球治理行动。
按照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
对信息的接近和利用正在成为人权诉求的对象。在数字化环境下,所有的信息经由数字技术被开发成为产品,使得包括原本属于公众领域内的信息在内的信息资源如同矿产资源一样,实现了商业化和私有化。这固然大大拓展了信息的开发和使用范围,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提高了信息的使用效率,但这种趋势也正在对表达自由以及不可避免要利用既有信息的文化和科学创造活动构成威胁。基本信息的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同知识产权公共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通过法律保护并促进信息商业化成为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文化产品可持续生产所需的基本信息出现了被封闭的势态。对实行创新的基本信息实施私有化的结果,还会导致有意图地滥用法律权利达到阻碍竞争的目的。这方面典型的例版权人在作品上实施技术保护,使得以格式储存的文件只能在特定的播放设备上运行。以CSS 加密的DVD 只能在得到授权的特定DVD 播放器或者驱动器中播放。技术规避行为禁止,版权人可以控制播放设备。由于各种播放设备和文件格式相互之间不兼容,大多数消费者又无力购买多种播放设备,因此,消费者一旦选定某种播放设备后,往往就不得不成为该种文件格式的忠实用户。这样,版权人就可以锁定其用户群,将竞争者拒之门外。其结果是现有的信息储存被商业化分配,从而严重扼制了新知识的产生。
这种情况显然与版权法的基本目标背道而驰。美国最高法院在一则著名案例中提出这种观点:版权法的基本目标不是奖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达致此一目标,版权制度确保作者对其原创性表达的权利,但同时鼓励其他人在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基础之上自由地创造。”
这就是美国著名的版权法判例——1990年最高法院判决的“费斯特”一案所确立的法理基础:无论是公众所知晓的还是通过研究者的辛勤努力所发现的,思想和信息都不应受到保护。这一判例否定了“额头上的汗水”(辛勤劳动)也受版权法保护的规则。显然,如果知识产权限制了思想和信息的流动,其结果将是阻碍而不是促进创新。因此传统上版权法设定了一个保护的“门槛”: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创造性,而且只能限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成果。通过“创造性”这道门槛,保障基本信息不被人为垄断。版权法还规定了许多例外和限制性条款以支撑和加固这道门槛,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等等。设定这些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社会公众可以接近和可以获得信息的权利。
然而,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修改知识产权法律行动正在破坏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对人类知识创造所必需的基本信息和工具施加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妨碍未来的文化生产。下面我们具体分析对非原创性数据库的保护以及对数字权利管理技术的法律强化保护所导致的版权法律发展同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相冲突的情况。
二、数据库保护对传统版权法原则的破坏
版权法长期以来对将单纯的事实因素加以商业化的行为并不提供法律保护,所谓“无创作,无版权”就是这种含义。以美国为例,1922年的“珠宝商”一案涉及了一本名册。第二巡回法院判决名册享有版权,并提出所谓“额头上的汗水”理论,即只要编辑者在汇编事实时花费了劳动,就可以获得版权。这种对“额头上的汗水”的保护也只是美国版权保护上的短暂插曲,前述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费斯特”一案的判决结束了“汗水理论”,强调作品必须有最底限度的创造性。“信息只有是和新颖的,才有可能得到保护。这种做法就可以使大多数的信息供公众使用,包括科学家、发明家、和企业家。 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一些跨国公司大力投资于电子数据库、科技刊物汇编和其它有关数据汇编类的信息产品,一种新的对非原创性数据库的独立的特别权利保护形式(Sui Generis)出现了。1996年欧盟发布了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指令,设定了一项新的权利——禁止未经授权对编制者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中的实质部分(根据“质”或“量”的评估)进行摘录或再使用。“摘录”被定义为永久或一时地将所有或基本部分数据库内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移到另一媒体上(例如资料的下载)。“再使用”被定义为通过发行复制品或出租、联机等其它形式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数据库的内容。同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保护期间为数据库完成后十五年,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受十五年之保护,所以最长的保护其是从完成时起30年;如果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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