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下.doc

公司法人格否认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下.doc

  1. 1、本文档共10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公司法人格否认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下

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  二、本案判旨与公司法之间的抵牾   透过案件的具体争议来看,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词的最大分歧就在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是仅限于“人格滥用”还是同时包括“人格混同”;假如“人格滥用”又有主客观之分,则如何理解“客观滥用”,“人格混同”究竟是与“人格滥用”并列的情形呢,还是属于“人格滥用”中“客观滥用”的组成部分?这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语义之争,而是关系到本案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而决定现行公司法实定规则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点、难点的破解路径。   国内较早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并未提及法人格否认法理,1994年《公司法》施行之前出版的香港学者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一书,才对此有所介绍。张先生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就称为“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不过,何谓“特定情况”,却是语焉不详,对后来的立法司法学理完善影响不大。同年译介的日本学者森本滋教授《法人格的否认》一文,尽管只是对日本最高法院首例公司法人格否认判例的评析,但其中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森本滋认为:“所谓法人格的否认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随后出版的《新编公司法教程》,在介绍关联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时,曾提及英美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称“该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者化身的理论,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经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从而制定(疑为“指定”或者“责令”的笔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能是因为教科书的原因,书中并未进一步展开讨论,也并未从关联公司推及一般适用情形。而民法学界的王利明教授,也许是我国最早深入探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学者,他在1994年发表于《政法论坛》第2、3期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至今仍是探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以及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文献。据其归纳,“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不过,该定义中的“特殊情况”所指不明,也仅限于对“不正当行为”的救济。还是朱慈蕴教授所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性。她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该定义不仅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实际上也构成了2005年修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论基础,其中的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法律后果,与该条成文规则的构成要件,几乎一脉相承。2006年之后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代表性成果中的表述,均未改变上述基调。我国最为流行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归纳的定义,甚至几乎照搬了朱氏的原文。   其实,我国学界主流理论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并未揭示该法理的精髓,起码没有反映该法理的全部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域外法的考察中得以证实。   在揭开公司面纱判例规则的发源地美国,有大量判例确实是基于“人格滥用”作出判决的,但不能由此推论出该规则仅适用于“人格滥用”的情形。相反,另有诸多判例是基于其他事实和理由揭开公司面纱的。在著名的“纽约州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法院甚至判决同一个股东卡尔顿投资设立的多家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受到一家出租车公司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个人股东本人反而受到公司面纱的保护。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美国判例发生于出租车侵权损害领域,保护的是被动债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适用于银行借款合同中的主动债权人。   英国法院判例中也有大量根本不考虑“人格滥用”的例子。如在1975年“海尔尼克诉通用信托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将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作为同一主体;而在1976年“DHN食品配送公司诉哈姆雷特塔伦敦市议会案”中,上诉法院丹宁勋爵甚至通过否认控股公司DHN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地位,将其子公司所有的土地视为母公司的土地,因而能够得

文档评论(0)

hll961 + 关注
内容提供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