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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b)对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 c)要求驳回该申请。 (2)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按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一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按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都在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发明人有权对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要求在欧洲专利局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1)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第一款并不限制缔约国按照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一个不以审查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一、二款所述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该译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可得到;或 b)该译文已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被决定性地驳回时,上述第一、二款中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同样,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时,该申请在该国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其于异议程序被撤回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1)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请求权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项。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的期限内为止,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决定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公布的申请中所保含的最后提出的权项内容。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如果保护的范围没有扩大,应溯及既往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1)用程序中的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文本为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的任何程序中的正式文本。 (2)但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的文本应成为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主题是否超过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基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按本公约的规定,用本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除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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