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理与民法制度构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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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与民法制度构造

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 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 法律行为 处分 善意取得 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应注意保持与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本文集中考察了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他物权的设定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   一、引言   物权行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200年争论而不休的问题、一个横贯整个民法制度构造的问题、一个具备相当理论难度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也是我国物权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研究,一个显著的弱点是长期以来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具体民法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理论研究的意义与说服力。可喜的是,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主张讨论物权行为理论应区分两个层面,即纯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方案。〔1〕一些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重要支柱和基本原则,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将陷入矛盾。〔2〕应当说,在德国等奉行物权合意主义的立法,其众多法律制度的确深刻地打上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烙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任何变动,都将“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从内容到技术,甚至风格的巨大法律变革。正是基于此,虽然很多国家对立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颇多非议,但言及废弃时又特别小心翼翼。然而,抛开已有物权行为立法的事实,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不采纳这一理论整个民法体系就不能构筑?如果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的命运必将发生逆转,一方面,从未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在坚持其传统时没有丝毫的后顾之忧〔3〕;另一方面,又对变革既有物权行为立法凭添了勇气和动力。以下,笔者就从法律行为、公示公信制度、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阐明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的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的运行。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   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在体系上,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撑的结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就缺少了一个根本性支撑。而民法总则又是在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故不承认物权行为必然危害法律行为制度并最终使民法总则的存在失去合理性。〔4〕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未免过于危言耸听,申论如下:   (一) 物权行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价值   物权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够确立,其根本的支撑是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而实际上,该“合意”很难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首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均已由民法中动产交付规则和不动产登记规则所明确,在司法中,其必然被作为法定事实构成行为(交付和登记)要件之一,不可能存在物权移转意思之外的意思内容;其次,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违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约定内容,在法律意义上仅表现为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贯彻或延伸。在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履行物权行为时从事了有背于原债权行为之合意,必然意味着原债权行为内容之变更;如果于此不理解为对原债权行为内容之变更,而履行物权行为时又确实从事了不同于原债权行为意思的“合意”,则必然意味着债务人违约,显然这两种理解都不能发生物权行为的真正效果。以买卖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可见,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何况,当事人订立任何一分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成立。既然当事人必须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那么就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另形达成合意,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便不再直接接触,事实上没有再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不可能达成所谓的物权合意。最后,从法律行为的结构观察,不难发现,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立的理论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作成物权行为履行其债务的义务,物权行为即债务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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