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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名为集体实私营医院资产归属纠纷案
医院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医院资产归属纠纷案
「案情」
肖淑贞之子,瞿友才、周玉莲之婿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审查考核取得个体行医证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蚂蝗梁处利用其私房开设个体气功骨伤诊所。1988年2月,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市科技委申请建立民间重庆武医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同年3月16日经批准成立,地址同上。其资金投入、人员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88年7月,吴玉华以研究所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委申请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经该区规划办公室和市规划局批准,并由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将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的一块面积1。3亩土地无偿划拨给该所修建房屋。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于同年8月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89年新建楼房一幢,面积为2042。7平方米。吴以18200余元卖掉原蚂蝗梁处私房,研究所迁至新建楼房即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
1989年6月,吴玉华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创办重庆峨嵋武术气功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久经批准成立。中心与研究所均由吴玉华负责管理,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个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社会各界资助了研究所少量的医疗设备。1990年6月,吴玉华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的楼房作抵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还清借款,尚欠利息86879元。1990年9月,吴玉华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义,向重庆市中医管理局申请成立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以下简称合璧中医院),同年11月经批准成立,但在开业执照的有关栏目内注明性质为集体,院长吴玉华。该院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未经过劳动管理或上级管理部门调派,由吴玉华自己聘请,对所聘人员未实行劳动保险及医疗保健、退休等待遇。合璧中医院成立时亦无其他资金投入,全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93年2月,合璧中医院更名为重庆创伤中医院。
1994年1月30日,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后,重庆市中医管理局为使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于同年3月22日批复该院继续开业,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
1994年4月,重庆永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出截止吴玉华死亡次日止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验证、折算,该医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认为:吴玉华生前创建的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归吴玉华生前个人所有。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认为:吴玉华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其死亡时遗留其居室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债券、债权、债务等,其余如房屋、医疗设备、药品等属集体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肖淑贞诉称:我是吴玉华的母亲,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所有财产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不属任何单位所有。
原告瞿友才、周玉莲诉称:我们是吴玉华、瞿秋玉夫妇的亲属,吴玉华个人投资创办了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财产归吴玉华所有。
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辩称:原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是重庆市中医管理局根据吴玉华、江海同等人的申请批准成立的,该局签发的《社会办医开业执照》性质栏是集体,同时用医院职工的劳动积累还清了建院借款。因此,医院楼房及添置、资助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属集体所有,不属吴玉华个人的财产。
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辩称: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我局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批准其成立的。我局与该院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局对该院主要审查技术、业务等情况,监督有无违法行为,没有任命吴玉华为院长,由他自己负责。资金来源,劳动用工我们也未管,在财产与经济方面没有任何关系,管理费用因他说困难也暂未收。吴玉华死后,我局为了该院继续开诊,批复暂定颜志明为代理院长,目的是使医院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不是说医院是集体的。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取得了集体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具备集体所有性质的实质条件。该医院的初始资金是由个人投入并按雇工经营方式,属个人负责管理,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性质。因此,截止1994年1月31日验证,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不属集体所有,应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判决:
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房屋一幢及室内医疗设备、物资等资产计1058670元属吴玉华个人所有;驳回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对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因吴玉华死亡后,不应为该院继续开业,批复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及启用查封的药品、物资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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