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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机制明HAP定位 HAP
明确定位 完善机制
5月12日至13日,由光明日报社、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法学院、人民法院报社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在江苏省淮安市召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等法学理论界和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务界专家学者160余人,围绕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与统一法律适用、案例指导制度与三项重点工作、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等6个专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
制度的科学定位,是其在特定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决定它的实效能否得到充分切实发挥的关键。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它的定位,要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相衔接,要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相适应。
安徽高院院长周溯认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我国实行的是案例指导制度,而不叫“判例指导制度”、“判例法”或“先例制度”等。这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提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判例法本质的认识和我国司法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判例法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判例就是法”,即判例就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不可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渊源,而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而不是法官造法。
湖南高院院长康为民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不同层级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等现象。这种现状需要发挥典型性案例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为此,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客观需要。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法院判决也不是法律渊源,成文法没有规定“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本质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从性质上看,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完全不同,其是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不是造法而是释法,其对于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志铭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定位应该是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制度,与其中内含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相关的观念和实践,诸如法官造法,立法怀疑主义,司法在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中心地位等,也相去甚远。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先例”准确地说意指作为规则的“判决理由”,我们的“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甚至可以延伸至判决执行领域的典型事例。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有本质区别。指导性案例不是新创设的法律规则,也有别于司法解释。
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认为,指导性案例对以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有没有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如何体现,这决定了案例指导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并不是要创制新的法律规则,也不是要产生另外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是要建立一个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机制,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规范、具体的参照。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认为,案例指导工作落脚点在于“指导”。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明确“指导”的效力。赋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是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张志铭认为,按照对裁判者制约和影响的力度,裁判所依据的材料大致可以区分为权威性、准权威性和说服性三类。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应当参照”的法律效力,可以合理地定位于准权威性依据的级别,类似于司法解释,而不同于其他案例。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认为,将指导案例的效力定位于事实约束力层面较为适当,即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判决不可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依据,但可引用其作为判决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认为,为了与立法衔接,案例指导制度最终强调“其拘束力是内在的,事实上的作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使用”,指导性案例不能像法律一样援引,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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