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案例详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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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例详与适用

第二章 案例详解与适用 第一节 案情简介 一、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 二、案号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三、基本案情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共谋后,为非法牟利,从山东洪大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将其投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史宗波、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清楚排放的废液具有毒害性,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属污染环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在设备检修时需排放大约2000余吨脱硫废液,后与乔某某签订协议处理该废液,每吨处理费260元。接着乔某某把处理该废液的业务低价转给被告人王占果。被告人王占果与被告人史宗波商议共同处理该废液,二人先是租用罐车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拉到王占果住处附近的范县濮二联污水处理站及附近的污水沟内排放。后因该处不能继续排放,王占果让史宗波联系排放地点,史宗波与被告人冯某甲联系后,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共同确定将废液排放到冯某甲所在村庄附近的黄河内,每罐车支付冯某甲6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租用罐车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废液1800余吨,在被告人冯某甲的帮助下,并趁天黑之机,将其排放到鄄城县董口浮桥西一公里处的黄河内。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查扣正在该处往黄河内排放废液的油罐车一辆,被告人王占果、史宗波、冯某甲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油罐车体内的液体含有化学需氧量1.64×10mg/L,氨氮112mg/L,乙腈3.96mg/L。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占果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第二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果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史宗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冯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冯某某均不服判决结果,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在法学理论界没有形成统一的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环境利益说、双重关系说和复杂客体说。 (一)公共安全说。该说以我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为支撑,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一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八)》与《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广泛存在,1979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的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1997年刑法虽然在第六章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并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其刑罚条款仍然是以保护人身安全与公私财产为目的,其以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入罪标准,以保护环境为手段,以人身安全与财产利益为实质客体。这一学说以公共安全为客体,容易混淆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界分。 (二)环境保护制度说。该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与秩序或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此学说主张,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且刑法第338条要求污染环境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是环境犯罪具有行政附属性的表现,其具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行政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保护环境本身成为刑法保护的任务,而环境保护制度这一单独法益并不能将此涵盖并予以突出,使得这一学说不断受到质疑。 (三)环境权说。该学说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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