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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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 ——兼评用益物权编“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法律解释\立法目的   内容提要: 《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规定中的疑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应视为立法技术瑕疵,可以通过相关条文的适用予以补正。《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存在“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修正。   地役权是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物权法》第十四章用14个条文对地役权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但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可能存在的疑义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积极关注《物权法》客观存在的立法技术,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可能存在的疑义   《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对文句结构进行分析,本条前段实际上描述了两种法律事实,即“需役地”的部分转让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任何意义上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的。而对于法律文义的解释,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是为全体社会成员而设,且法律概念多取之于日常生活用语。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 [1]对比分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需役地”的部分转让与《宪法》的规定存在表面矛盾。《物权法》第167条对于“供役地”部分转让的规定同样存在类似的疑义。   众所周知《物权法》起草一波三折,从2002年底作为《民法典》(草案)第二编提交审议,历经八次修改,最后得以通过。其制定以宪法为依据,自不待言。 [2]自经历了2005年“违宪风波”之后,从“五审稿”开始,更是明示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历次《物权法》(草案)中相关条文的考察,是一种重要的历史解释方法,可以探询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 [3]“一审稿”第184条和第185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二审稿”第178条和第179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从“三审稿”,也就是“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第176条和第177条使用需役地、供役地(下简称“需/供役地”)的称谓,改为“需/供役地以及需/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表述,并增加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发布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汇总》 [4]的地役权部分,没有意见对此提出疑义。此后的“四审稿”、“五审稿”、“六审稿”和“七审稿”都延续了这种表述。值得关注的是,最后的“上会稿”删除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 [5]修正为现在的表述方式,并最终获得通过。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审议的整个过程和最后关头,对第166条和第167条是进行了认真审定的,不至于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事实上,前述疑义是文义解释层面的。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 [6]这是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如果文义解释出现矛盾或者可能曲解法律的真意,应该继之以论理解释。原则上各种解释方法都不能作出反于文义解释的解释结论,但法条文义于法律真意及立法目的冲突的例外。此时的例外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并与整个法律秩序精神一致。 [7]尽管朱苏立教授认为,无法在逻辑层面或者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 [8]但在笔者看来,这只是一种宏观上的判断,并不妨碍我们针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所涉及的疑义,进行有目的的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对于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应该在复数文义解释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采用让法律条文有效的解释。具体到第166条和第167条涉及的疑义,这种有效性首先就体现为合宪性,以保证法律体系的权威和效力。合宪性解释,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9]其解释要求是: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 [10]下文将以条文内容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为目标,在解释论视野下,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进行研究。   二、法律解释的路径分析   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需解决《物权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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