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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二)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二)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二) 五、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限制 抵押物让与,是指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保留对抵押物的最终处分权,但是在抵押期间,这种最终处分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何种限制,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转让无效.显然,这种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9条改变了司法实践的做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担保法》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的。由于在抵押关系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相应地抵押人也应当享有对抵押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在设定抵押以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处分的就不得不要受到抵押关系的限制。法律设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 问题在于,在法律上对抵押人享有的处分抵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做出何种限制?从我国《担保法》第49条来看,法律之所以允许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是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 二,是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 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我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性,未承认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因此,仅仅从上述三方面对抵押人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足够的,这些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的通知义务。若抵押人未向抵押权人做出通知而将抵押物进行转让,依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应当宣告无效。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无效是一种相对的无效,即抵押权人在撤销抵押合同之前,此项合同应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唯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抵押权人不行使这一权利时,抵押物转让合同应为有效。我认为,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负有通知义务,对强化抵押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设定的告知义务并不应当成为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为一方面,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使抵押人提前告知,抵押权人也无权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另一方面,告知只是履行抵押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它不应当影响到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告知以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另外的担保以及以价款清偿债务等,也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法律要求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目的在于方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无论抵押物流转到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有权利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同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可以补充登记公示。 第 二,关于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我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很难充分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人转让的价款过低,又不能另外提供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权人能否请求转让合同无效呢?如果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转让合同无效,那么他是以抵押人不能提供另外的财产作为担保为由而要求确认无效?还是以抵押人侵害了其抵押权为理由,要求确认其无效?显然,由于抵押人的转让行为本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说转让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只能说抵押人未能提供另外的财产作为担保,从而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从合同上来看,以此作为理由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充足。因为他本身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而只是抵押人事后所从事的行为。严格地说,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以后事后从事的行为,抵押权人只能针对该行为而提出请求,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不能以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既然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不需要征求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其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无权阻止,那么,在转让以后以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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