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私法的“定义”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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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私法的“定义”问题

试析国际私法的“定义”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 金 明( “定义”是人们基于对某一事物的认识而对其进行的本质概括。现代汉语对“定义”的解释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 把国际私法的定义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在今天是有一定意义的。其意义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刚刚过去的二十世纪,由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空前频繁,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因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国际社会而不断受到检讨或批判,在美国甚至有过一场国际私法理论的“危机”或“革命”。 那么,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在认识上、观念上是否存在误区,这需要我们去反思。其二,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国际私法,其外延是由它的内涵所决定的。但是我们看到,在我国各家学者的表述中,常常有同样的内涵认识,但却有各种不同的外延描述,这需要厘清。 其三,对国际私法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也便于明确国际私法与其它相邻近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这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定义”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我国各家学者或有差别。被广泛采用的如“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再如“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这些定义的共同特征在于指出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指出了其任务和目的是解决法律冲突,还指出了国际私法应当包括的规范种类。就定义所描述的国际私法应当包括的内容来说,它们是完整的,但就定义中各部分的相互关系来说,还有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 首先,上述定义在逻辑上有矛盾之处。“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这样界定是没有问题的。法律是调整人们的交互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任何部门法律总是以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问题在于,这里的“涉外民事关系”是指人们在国际民事交往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国法律与另一国法律之间客观存在着的差异关系。社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为法律关系,也就是“法律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过程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这一原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在现实社会中作用的结果或具体化,就是在特定人们的交互行为中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规范不能解决人们在交互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不能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美国当代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在谈到法律的特性时也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显然,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人们交往的行为模式。由于人们的行为都是靠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单个人的意志又是各不相同,人们的行为模式就要靠“规则”来维持。这里的“规则”就是法律。据此我们可以推断,法律既然是要对人们的行为起约束作用,其任务就必须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当事人能预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可见,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逻辑上的推证结果就是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这与上述定义中的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相去甚远。也就是说,即使我们认为法律冲突在法院做出了法律选择之后已被“解决”,但这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没有被确定,更不用说那些权利义务最终能不能被确定、会怎样被确定、以及如何去判断那些被确定的结果是否符合社会正义了。 其次,国际私法作为法律,能不能把解决法律冲突作为自己的中心任务?作为人们主观意志表现的法律能不能解决客观存在着的法律冲突。这看起来似乎不是一个问题,但却需要分析和论证。 一般认为:法律冲突“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结果上发生抵触的社会现象。” 法律冲突的构成需要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二是因人们的交往行为而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联系了起来,三是各有关国家法律的地位在同一涉外关系中是平等的,因而能导致在法律适用的结果上发生抵触。根据这一解析,我们可以有一个判断,在当今世界各国主权平等的条件下,只要各国法律规定有不同,只要各国人民有交往,则法律冲突就总是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而存在着。也就是说,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法律冲突在一定的国际社会条件下总是独立于人们意志之外的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 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是不是一个部门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人反对。法律规范相对于道德规范、技术规范、语言规范、思维规范等,一方面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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