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丹赃款赃物处理的困境与出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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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丹赃款赃物处理的困境与出路

略论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处理的困境与出路 ——兼议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 江东区人民法院 谢红丹(刑庭庭长) 论文提要:赃款赃物的处理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案机构受传统观念束缚亦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而是从各自利益出发,相互推委,各自为政,导致实务中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随意性较强,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损害了国家、被害人、被告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公、检、法的实际情况,建立有限度的审前发还制度,限制实物移送的范围,规范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实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返还被害人款物的执行,财政部门负责上缴国库款物的处理,有利于缓解当前赃款赃物处理的混乱局面。(本文共8226字) 关键词:赃款赃物 追缴 退赔 没收 以下正文: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系实务界处理赃款赃物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赃款赃物的处理比较混乱,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极不相称,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打击和对其合法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国家利益、被害人及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本文拟从江东法院在处理赃款赃物中遇到的问题为切入点,通过梳理当前实务中赃款赃物处理的现状,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抛砖引玉。 一、赃款赃物处理的实务现状 对于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赃款赃物的处理现状,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懒追赃”、“追赃难”、“乱追赃”、“乱处赃”。(1)总体而言,相比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其他环节,赃款赃物的处理确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如下。 1.缺乏统一保管。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均未设有专门的保管部门,也未有存放赃款赃物的专门场所,更缺乏科学、专业的保管措施和手续,导致赃款赃物在保管、移送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赃物缺乏专业、规范管理。因赃物一般由承办部门管理,而未设有专业保管部门,导致赃物在保管场所、保管方法等方面随意性较大,缺乏整套的操作流程与具体要求,极易出现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的赃物贬值、赃物与案件无法一一对应、丢失、毁坏等情况。(2)赃款赃物移送不规范及时。对于赃款,因可能涉及到财政的经费拔款问题,扣押机关或不移送,或批量转账,导致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或遗漏处理,或无法准确区分,从而导致大量无主款项、不明款项的产生。赃物在移送时也没有规范的交接手续,易导致遗失、掉包等情况发生,同时也为不法分子以假乱真提供了便利条件。如真假不辩的黄金制品、玉石等在移送过程中,因未密封,致被害人、被告人对其真假提出质疑,而办案机构因其自身移送的不规范,往往难以自圆其说,从而引发信访。(3)赃物无专门保管场所。受办公条件所限,体积大的如汽车等财物只能寄存他处露天存放,即便是小件的物品也只能在小小的一间房内与办案机关的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并未根据物品的不同采取相应的保管方法,导致物品大幅贬值,并时有遗失现象发生。 2.处理、执行主体混乱。 一般而言,赃款赃物的处理结果有以下几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犯罪工具、违禁品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为案件证据的实物随卷归档保存;被告人的个人物品返还被告人或用于折抵退赔款、财产刑等。对于处理主体,理论上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法院是赃款赃物的认定主体,在判决生效前,赃款赃物均不得予以处理。(2)大部分观点则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侦查、起诉阶段也可将相关款物返还被害人,其他情况则应一律移送法院作出决定。(3)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是多元化模式,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有较大随意性。对于赃款赃物,有的由侦查机关处理,有的由检察机关处理,有的则移送法院处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 在法院作出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处理意见的判决后,具体由哪家机构负责执行,也未达成一致。关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执行,有人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有人认为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还有人则认为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款物,因其最终由财政上缴国库,法院认为应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理;而财政部门则认为具体的评估变卖应由法院负责,财政部门仅负责将变现后的款项上缴国库。部门间的各自为政,相互推脱,导致实践中或者经更上级部门协商后采取折衷的方式,或者均不处理。 3.处理不及时。 关于处理期限,目前尚未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办案机构一般等到仓库存放不下或有当事人提出请求、异议等时始进行处理,常常好几年才处理一次,非常不及时。具体表现在:(1)未实物移送的大件物品,如汽车,人民法院在判决后未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查封、扣押机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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