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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重点法条 民诉第142、 143、144、 F145、F146 适用意见168——175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2月1日)1、2、4、8、13、14、18、23、27、32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时,简易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已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根据需要转用普通 程序。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 序,有自己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二)简易程序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两便原则 2、有利于迅速及时地解决简单民事纠纷 3、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4、有利于民事诉讼机制的良性运行 二、简易程序的特点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和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的适用:法院适用和当事人选择适用两种(简易规定2) 重点理解后一种方式: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辨析: 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简单民事案件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可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基层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转换 确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1.体现了司法民主 2.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3.有效地保护了当事的合法权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诉意见》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简易规定2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其第1款规定:“基层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2款又特别强调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重要性,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行使程序选择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1.只有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才可行使程序选择权; 2.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3.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程序转换 简易规定3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适用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适用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3.适用的审级——第一审民事案件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五类案件 (简易规定1)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此外应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的,同样应当公开宣判。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四、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 1、起诉与答辩 起诉方式: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简易规定4) 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时的处理: 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 ,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A、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B、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唯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审理前的准备 A、当事人异议的处理:简易规定13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B、先行调解案件:简易规定14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节或者显然没有调解的必要的除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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